探索发现20110604(探索发现2011片头)这都可以
摘要随着军民融合的不断深入,国防知识产权已经上升到国家战略的重要地位本文立足于著作权角度,基于北大法宝数据库、中国裁判文书数据库汇编国防作品侵权案件,根据著作权
摘要随着军民融合的不断深入,国防知识产权已经上升到国家战略的重要地位本文立足于著作权角度,基于北大法宝数据库、中国裁判文书数据库汇编国防作品侵权案件,根据著作权客体的种类对国防作品侵权类型进行深入分析,为规避国防作品侵权风险、完善国防作品著作权管理制度提供借鉴。
关键词国防作品;著作权;侵权类型
1.国防作品侵权情况概述对国防作品的界定离不开“国防”二字,“国防”应理解为“国防相关”首先,国防作品区别于一般作品在于其国防特殊性,我们对国防作品的判断依据应当是该作品是否与国家安全和国防相关其次,从定义的作用角度来说,根据黄茂荣先生的观点,创设一法律概念首先要明确设立其的目的,相关概念所架构、调解、适用的所有内容都是为了确保该预期目的能够被经济有效地实现。
因此,对于国防作品的定义也应遵循此规律,离不开对国防作品设定目的的考察,即可以高效地促进国防作品的创作、应用、管理和保护综上所述,笔者对国防作品定义如下:国防作品是指涉及国防利益以及对国防建设有潜在作用的具有独创性的文学、艺术、科学作品,包括但不限于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乐作品、戏剧作品、曲艺作品、舞蹈作品、杂技艺术作品、美术作品、建筑作品、摄影作品、图形和模型作品以及计算机软件等形式。
本文基于北大法宝数据库、中国裁判文书网,以“著作权、国防”为关键字进行检索,汇编自2002年至2017年的国防作品侵权案例,共收录案例十九例案例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对著作权客体的分类,将侵权作品分为四类,分别是文字作品、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模型作品、摄影作品。
著作权的内容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国防作品侵权案件主要侵犯的财产性权利包括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翻译权、获得报酬权、放映权等,涉及人身性权利主要包括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十九例案件中仅有三件案例在判决过程中考虑到国防作品的特殊性,所占比例较小。
有一件案例在侵权认定时考虑到国防作品涉密性,两件案例在侵权赔偿数额认定时考虑到了国防作品的制作成本、作品性质以及创作目的的公益性,适当降低了侵权人的赔偿数额2.侵权类型著作权保护的核心内容是作品的独创性,作品的独创性作为作品和作者之间的天然联系,反映了著作权法的本质,在一定程度上界定了著作权主体、作品及其范围。
不论是学界理论还是司法实务中,对于独创性的认定离不开“独立完成”和“一定程度的创作”这两个相互关联的要件作品若想要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必须同时满足这两个要件,国防作品亦是如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出台的《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由不同作者就同一题材创作的作品,作品的表达系独立完成并且具有创作性的,应当认定作者各自享有独立著作权。
”从法律层面确认了独创性包含独立完成和创作性这两个构成要件尽管世界各国在实践中和理论上对于“独立完成”和“创作性”的认定标准存在诸多差异,但是这并不会对独创性成为著作权客体的重要构成要件以及贯穿著作权法的核心概念造成影响。
不可否认的一点是,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对著作权客体的独创性判断十分复杂由于著作权案件可能涉及文化、艺术、科学作品的所有领域,涵盖了包括小说、电影、歌曲、照片、建筑、广告,甚至计算机程序和数据库,在对不同客体进行比对时,要结合作品的类型特征进行综合认定。
因此,本文将根据著作权客体的种类对国防作品侵权类型进行分类2.1文字作品国防作品侵权纠纷案件中近半数为文字作品,总计九例,是国防作品侵权的主要类型其中三起案件由于证据不足,无法认定著作权权属,被驳回诉讼请求。
以“人民军医出版社系列著作权纠纷案”为例,依据人民军医出版社与中华医学会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人民军医出版社享有《临床技术操作规范》(含56个学科分册)中文版(包括电子版)的专有出版权,该权利目前尚处于有效期限内。
被告某公司及曹某假冒“人民卫生出版社”名义出版《临床技术操作规范》18册分册及配套光盘,及《临床技术操作规范内分泌及代谢性疾病分册》人民军医出版社主张二被告对《临床技术操作规范内分泌及代谢性疾病分册》的使用行为侵犯了其网络信息传播权、发行权、复制权等权利。
本案中,法院鉴于人民军医出版社尚未出版《临床技术操作规范内分泌病分册》,亦未向法院提供该书的书稿,因此无法确认其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内容人民军医出版社主张侵犯其专有出版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该三起案件原告均为人民军医出版社,由于人民军医出版社对作品保存以及著作权权属登记的疏忽大意,其主张的三项著作权侵权赔偿均未得到法院支持,对于国防作品的著作权保护造成了十分不利的影响
2.2电影作品及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电影作品及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在国防作品侵权纠纷案件中占比百分之二十,总计三例,虽然不是国防作品侵权的主要类型,但仍然需要重视在“北京某某影视艺术中心诉上海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北京某某影视艺术中心于2006年与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中国核工业集团公司、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中国广东核电集团公司、国防科工委新闻宣传中心联合拍摄纪录片《驯核记》共六集,每集时长约40分钟,讲述了中国核事业在过去50年间的发展历程,节目创作过程中采访了大量核工业专家与工作者,其内容涉及国防安全和国防利益,属于国防作品。
该影片于2006年在CCTV《探索发现》栏目首播,北京某某影视艺术中心依法享有该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某某网站”为注册用户免费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注册用户上传视频后,其他网络用户可在某某网免费在线观看,被告未经许可在其运营的某某网上向公众提供该作品的在线视频播放服务。
被告上海某某公司辩称:原告不享有涉案作品完整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网站上所有的视频都由网友上传,被告作为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商,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被告对涉案视频存在于被告网站并不明知或应知,且被告收到原告律师的侵权通知后就删除了涉案视频。
本案争议焦点如下:首先,私人主体是否享有国防作品著作权?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纪录片《驯核记》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虽然片尾署名中有多家联合摄制单位,但根据原告提供的作品拍摄《协议书》以及国防科技工业局新闻宣传中心出具的证明,结合光盘封底及片尾的署名,对侵害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北京某某影视中心有权提起诉讼。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及不具有合理使用的情况下,擅自将涉案作品上传至网络上的行为,构成著作权人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其次,国防作品侵权案件中是否无条件适用避风港原则?被告某某网设立了影视、娱乐、创作、科教等多个频道,这种分类设置在为网络用户传播和搜索同类内容提供方便的同时,也为侵权作品的网络传播提供了方便。
涉案纪录片选题宏大、内容翔实,其制作需要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且曾经在中央电视台《探索发现》栏目播出,豆单的名称中含有“探索发现”字样,被告网站视频播放过程中也出现了CCTV的台标及职员表,被告作为专业从事影视、娱乐等视频分享网站的经营者,应当知道通常情况下相关权利人不会将此类作品在互联网上免费发布供公众无偿下载或播放,相关视频存在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问题,被告却放任侵权行为的发生,并通过在视频播放过程中播放商业广告获利。
故被告作为提供网络存储空间的视频分享网站,虽然没有直接实施上传行为,却为他人实施侵犯原告对系争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提供了帮助,被告主观上存在过错,不具备《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可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被告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2.3模型作品模型作品这种侵权类型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属于较为罕见的类型,但其在理论界曾引发了较大的争议,应当被给予较高的关注以“歼十飞机造型及其模型著作权纠纷案”为例,中国航空工业第一集团公司第六一一研究所为“歼十飞机(单座)项目”的承担单位,而中国航空工业第一集团公司第六一一研究所为成飞所的曾用名,二者为同一主体。
同时,成飞所与中航智成公司签订了相应的授权协议,协议约定:中航智成公司取得上述两单位的许可,为该飞机模型的唯一生产商及供应商,中航智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以制止第三方在协议授权范围内制作飞机模型。
在获得许可后,中航智成公司根据成飞所歼十飞机原始设计图纸及歼十飞机设计了相应的等比例模型2011年9月,中航智成公司经过公证购买得到了飞鹏达公司生产、销售的“45cm小歼10”飞机模型,经观察对比,二者的区别是细微的,属于高度近似的模型。
中航智成公司诉称飞鹏达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中航智成公司对歼十飞机模型及飞机本身分别享有美术作品或模型作品的复制权及发行权本案争议焦点如下:第一,歼十飞机造型是否构成美术作品?《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一审法院认为,由于《著作权法》仅保护思想的独创性表达,而不保护思想、实用功能等要素,因此,在判断某一立体造型是否构成美术作品时,应当区分实用功能决定的造型成分和纯粹的艺术表达成分。
歼十飞机造型属于实用艺术作品,但由于无法区分歼十飞机造型的“实用性”与“艺术性”,因而认定歼十飞机造型不属于美术作品对于飞机尤其是战斗机的研发,性能参数的优化是设计者追求的主要目标在研发设计过程中,科研人员需要进行风洞试验等不同的科学测试,并根据测试结果不断改进飞机造型,以最大限度地优化飞机性能。
因此,一般而言,飞机研发设计所产生的特殊飞机造型,主要是由飞机的性能即实用功能决定的,该造型成分与飞机的功能融为一体,物理上、观念上均无法分离北京高院认为,中航智成公司主张歼十飞机造型为美术作品,对此其负有证明责任,中航智成公司并没有尽到举证证明或合理说明的义务,未能证明或者合理说明歼十飞机造型中除飞机性能决定的造型成分之外,还有哪些造型成分属于可独立于飞机性能的纯粹艺术表达,从而否定了歼十飞机属于美术作品。
第二,歼十飞机模型是否构成模型作品?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三)项的规定,模型作品,是指为展示、试验或者观测等用途,根据物体的形状和结构,按照一定比例制成的立体作品一审法院认为,歼十飞机(模型系对歼十飞机的等比例缩小和精确复制,因而无论模型产生时间早晚其均不具有独创性。
北京高院认为,模型作品是根据物体的一定比例放大或缩小而成为了实现展示、试验或者观测等目的,模型与原物的近似程度越高或者越满足实际需要,其独创性越高歼十飞机模型是歼十飞机造型的等比例缩小,该模型的独创性恰恰体现于此,因此其已构成模型作品,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第三,飞鹏达公司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侵害了中航智成公司对该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及发行权?北京高院认为:歼十飞机模型作品在先公开发表,飞鹏达公司具有接触该作品的高度可能性,被控侵权产品与歼十飞机模型作品又高度近似,在飞鹏达公司没有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其系独立创作,因而认定飞鹏达公司侵害了成飞所对歼十飞机模型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及发行权。
两审法院关于歼十飞机及其模型是否属于美术作品和模型作品的论述在学界引起了广泛讨论,笔者对此也存在着不同的观点一审法院将原型机归类于实用艺术作品,并以“实用性”与“艺术性”无法分离的理由而使歼十飞机所体现的艺术美感无法获得保护,歼十飞机模型因“独创性”问题无法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歼十作为国产战机之经典,在外观上与其它机型具有显著区别,是具有独创性的表达,相应模型仅将其外形独立出来做比例变化,仍然承载着原型机外形所体现的智力创造,故应受著作权法保护对于模型作品保护的前提是,其母体必须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二审法院的逻辑错误在于,在没有认定歼十飞机造型(即母体)属于作品的情况下,以“接触+实质性相似”的理由认定侵权行为模型作品是对原作品等比例放大、缩小的演绎,对模型作品的侵权行为侵犯的并不是该模型作品的表达,而是对在其背后的原作品独创性表达的侵犯。
因此,在歼十飞机造型不构成作品的情况下,歼十飞机模型则是一个独立的作品,对其的复制并不会侵犯到歼十飞机造型的著作权只有在歼十飞机构成作品的情况下,盗版飞机模型才会构成对歼十飞机模型及其背后原作品的侵权2.4摄影作品
摄影作品总计六例,在案例集中所占比重较高,是国防作品侵权的主要类型之一以“乔天富摄影作品侵权纠纷”系列案件为例乔某系系中国解放军报社的高级记者,由于职务原因拍摄大量反映我国国防现代化建设、军队建设成就以及我军军事交流的摄影作品,其拍摄的涉案摄影作品属于国防作品,解放军报社与乔某就乔某在职工作期间拍摄的摄影作品的著作权没有特别约定。
珠江某传媒公司、广州某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北京某报社均在未经著作权人授权下使用乔某摄影作品四十七件,被乔某诉至法院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第一,私人主体因职务创作的国防作品是否享有著作权?解放军报社与乔某就其在职工作期间拍摄的摄影作品的著作权没有特别约定,乔某对其拍摄的摄影作品享有著作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规定,其有权限制他人以盈利为目的使用其作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根据乔某提交的光盘和涉案摄影图片的详细摄影信息以及其在同一摄影地点就同一摄影题材连续拍摄的多幅摄影图片,在交互式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据此认定乔某是涉案图片的作者并无不当。
第二,国防摄影作品是否属于时事新闻?涉案图片被用于新闻报道《中俄联合军演俄罗斯海空军装备印象(组图)》中,其所配发的涉案图片属于时事新闻的一部分虽然体现了同一主题,但两者是相互独立的,该文章所配发的图片是乔某借助数码相机、利用光线条件等记录的客观景象创作而成,从取图的画面、摄影的角度、画面的亮度、局部的光线等方面都凝聚了其独创性劳动,属于具有独创性的作品,应受著作权法保护,涉案图片不属时事新闻范畴。
第三,国防作品赔偿数额是否具有特殊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情节综合确定。
在判决赔偿金额时,法院综合考虑国防作品的制作成本、作品性质以及创作目的的公益性,同时结合交互式公司使用涉案图片属于转载性质,并在转载时标明图片来源,其侵权主观恶意程度较低的情节,适当降低了侵权人的赔偿数额。
2.5例外情形——国防作品的合理使用问题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作品合理使用的十二种情形,国防作品由于其具有一定的公益性和保密性,在合理使用问题上应当与一般作品作以区分在“北京某公司诉洛阳人防办著作权纠纷案”中,北京某公司司以法人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于2005年4月摄制电影,该片主要内容为描述了发生地震和海啸的灾难场面,片头有标识。
洛阳人防办为了增强公众的防震减灾意识,推动洛阳市科普事业的发展,提供公众的科学文化素质,于2008年5月投资建成民防馆,建立了洛阳市防震减灾科普教育基地民防馆作为普及民防和公共安全知识的综合性科普教育基地,免费对外开放。
2010年3月,洛阳人防办民防馆被河南省政府授予“河南省国防教育基地称号”洛阳人防办民防馆中播放的影片与涉案影片在标示及形式上有所的差异,但是均确认二者的内容一致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关于洛阳人防办使用涉案影片是否属于合理使用的问题。
洛阳人防办称其对涉案影片属于执行公务时的合理使用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本案中,洛阳人防办民防馆中播放涉案影片时并未指明作者的姓名,且涉案影片的主要内容与人防、民防、防震减灾科普及公共安全知识科普教育并无直接关联因此,被告洛阳人防办使用涉案影片不属于合理使用在“丁某诉徐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著作权纠纷案”中,案件的争议焦点也是围绕着行政机关非职务行为对国防作品的使用是否属于合理使用。
丁某分别于2000年和2001年拍摄照片,两幅摄影作品均发表过2003年年底,徐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印制了一次性纸杯10000只,将丁某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印制在这批纸杯上,画面左右两侧分别配以“没有强大的国防、坚强而完善的人防,盛世欢歌顷刻间也会化为乌有——居安思危,勿忘人防”,“人防建设必须做到:与经济发展相协调、与城市建设相同步、与战略地位相适应”的宣传字样。
除部分纸杯留作自用,其余均赠送给了市政府机关使用2006年,徐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在其办公大院南墙上将丁某的摄影作品制作成约20平方米的大型喷绘,该喷绘画面上下部位分别标有“和平繁荣城市温馨祥和家园”、“居安思危,人民防空为您铸就安全之盾”宣传文字。
该喷绘左侧树立了大型的标牌,上面载有“人防战线,责任重大,使命光荣”宣传口号在对该作品制成喷绘的使用中,被告将作品的画面添加了内容,即左下方、右上方分别添加了三口之家和一只飞机的形象此外,在办公楼大厅内,徐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将丁某所摄的摄影作品用在电脑信息查询系统查询台的屏幕上,使用了6个月。
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七项规定的内容是,依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这里执行公务对作品的使用,是指公共管理活动中的必然需要,一般仅限于司法机关为审批案件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作品、立法机关为立法的研究而少量复制有关作品,或者行政机关为了制定有关法规及大型项目的开发研究而使用某些作品。
本案只因丁某作品所体现的含义与徐州人防办所宣传的“和平繁荣、温馨祥和”主题较贴切,被告便将其作品印制在一次性纸杯上,做成大型喷绘,配以宣传文字和口号来使用,显然,这种使用不属于公共管理活动中的必然需要另外,从宣传文字和口号的内容来看,宣传的是人防知识,其目的是用于公益宣传,因此徐州人防办对作品的使用具有公益广告的性质,但被告所要宣传的主题,用其他的方法和方式同样能够达到其目的,而使用原告的作品行为不是其公务所必须的,即被告对原告作品的使用缺乏合理性。
所以,徐州人防办虽属国家机关,使用丁某作品是为了公益宣传,但其使用无合理性故徐州人防办使用丁某的两幅照片不属执行公务、合理使用,构成侵权3.结语本文根据著作权的客体的差异对国防作品侵权类型进行归纳,对于不同的侵权类型其认定和风险规避手段也有所不同。
对于文字作品而言,构思、语言风格等均属于思维活动,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但是当这些思维活动以语句为载体就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就国防摄影作品来说,应当注意其与时事新闻的区别,尤其是在涉案图片被用于新闻报道中时,其所配发的涉案图片属于时事新闻的一部分虽然体现了同一主题,但两者是相互独立的。
模型作品这一侵权类型较为特殊,但我们不得不思考,著作权法是突出排斥实用性,还是强调保护艺术性?对模型作品侵权的认定究竟是采取“接触+实质相似”的标准还是遵循“母体为作品”的逻辑关系?对于这些问题的回答仍存在着争议,但未来的主流方向不会偏离对原型与模型作品产生的先后顺序的强调。
对国防作品侵权类型的研究旨在防范国防作品侵权的法律风险,国防作品的著作权主体仍然不够明确,对国防职务作品的著作权人认定应当与普通职务作品作以区分;部分单位对于国防作品的权属登记以及保护存在消极懈怠现象对国防作品的著作权保护造成了十分不利的影响。
不断完善国防作品管理体制才是对国防作品著作权保护的切实有效途径(本文发表于《知识产权》增刊,作者单位:程钦毓:西北大学;毛俊权:国防工业出版社)参考文献[1]李琛.著作权基本理论批判[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3: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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