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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索的高级说法(探索的其他说法)不要告诉别人

2023-09-16Aix XinLe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一项实体法与程序法相结合的系统工程,它的设计中包含了刑法中法定和酌定的从宽处理情节,以及刑事诉讼法中关于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等诉讼程序的适用。

探索的高级说法(探索的其他说法)不要告诉别人

 

正文共:6323字,预计阅读时间:16分钟

摘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于追求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的平衡,充分发挥司法效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一项实体法与程序法相结合的系统工程,它的设计中包含了刑法中法定和酌定的从宽处理情节,以及刑事诉讼法中关于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等诉讼程序的适用。

2014年,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在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大决策和战略部署的背景下,通过审议研究决定作出了《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问题的决定》,该《决定》从中央层面明确提出了“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1】的要求,2014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针对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适用速裁程序作出了《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决定》,试点工作的开展为随后构建多层次的刑事诉讼程序体系作出了初步探索。

伴随着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展开,全国人大常委会以前期的刑事速裁程序工作试点为依托发布了《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该项《决定》的颁布,目的是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成为推动刑事诉讼繁简分流的重要举措,进一步完善和发展刑事案件宽严相济政策的具体化、制度化。

随着试点工作的开展,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探讨也随之从刑事实体法的层面向刑事诉讼程序法的层面进行了转移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出发点是立足于提高司法效率,但在提高司法效率的过程中“司法公正”确是被始终得以强调的不变话题。

当前,我国刑事犯罪高发,司法机关办案压力大增,必须实行刑事案件办理的繁简分流、难易分流,在坚守司法公正的前提下,探索刑事诉讼中对被告人自愿认罪、自愿接受处罚、积极退赃退赔的,及时简化或终止诉讼的程序制度,落实认罪认罚从宽政策,以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

由此可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设计理念以及其所想要达到的最终目标即在于寻求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有机统一、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的相互平衡,进而提高司法办案效率随着全国各地试点工作的逐步开展,与之相伴随的理论研究工作也在不断深入进行,在司法实践工作开展的过程中,各试点单位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规定中包含的各名词的含义以及该项制度的程序适用等问题出现了不同的理解,本文主要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含义及其相应的意义方面,结合司法实践进行讨论。

一、关于“认罪”的标准化认识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探讨,我们首先不妨将该项制度中所包含的各个名词分割开来逐个分析,顾名思义“认罪”、“认罚”、“从宽”构成了该制度的三项核心,其中“认罪”是这一制度适用的开始,没有认罪,后面便无从谈起,因此,我们首先要对“认罪”的理解进行解读,关于“认罪”的界定学术界与各地开展司法实践过程中有着不同的解读,大致可分为三种观点:

第一种“认事说”,以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负责指导试点工作的法官和中国人民大学的黄京平教授为代表针对《刑事诉讼法》第15条,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在解释中这样认为:“‘认罪’实质上就是‘认事’,即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这里的犯罪事实应指主要犯罪事实。

因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中的个别细节存在异议或者对其所犯行为的性质进行辩解并不会影响对前述‘认罪’性质的认定”【2】此外,在学术界中,人民大学黄京平教授指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罪,就是‘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简称认事),认罪的实质或核心要素是客观供述所犯罪行,认罪即认事或承认犯罪事实,除此之外,不应给认罪附加任何冗余的内容。

”【3】根据该观点结论可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面对司法机关时只要自愿、如实的供述了自己的所犯行为,对侦查机关、公诉机关针对该供述行为所提出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即可享受“从宽”的待遇,这种观点表明其对犯罪行为的认可并不妨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其所实施的行为的性质作无罪辩护。

在试点工作开展过程中,虽然没有地方出台明确的规范性文件适用该观点,但是在某法院针对谢某成妨碍公务、毁坏财物一案的司法判决中,已有法官采用了“认事说”的观点第二,“认事 + 认罪说”持此种观点的专家学者以及司法工作人员认为在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仅是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且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还远不能达到构成‘认罪’的标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了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以外还应当承认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才可以达到“认罪”的标准,但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犯罪行为所构成的罪名可以持不同意见。

总体而言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既要承认犯罪行为,也要承认构成犯罪就目前全国各地为实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而推出的地方规范性文件来看是普遍采纳的这一观点例如,2018年9月6日,山东省委政法委会同各政法机关发布的《关于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中加强协作配合的意见》第一条就是如此。

第三种,也是三种说法中普遍认为是最严格的一种说法,即“认事+认罪+认罪名说”,该种说法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满足三个条件,即要求其不仅要承认自己的犯罪行为和犯罪事实,还要求其承认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罪名,只有当上述所有条件均以达成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才能享受到“从宽”的待遇。

在实践过程中,辽宁省大连市颁布的《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第4条是这样规定的:“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签署具结书。

”从中不难看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想要符合“认罪”的标准,就必须“认事+认罪+认罪名”从上述三种观点看来,笔者相对更支持第一种观点,即“认事说”,我国刑法中对“认罪”的界定可以是自首、坦白也可以是当庭认罪,但其不外乎规定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除此之外,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应该承认自己有罪以及是否应该承认自己的罪名,均没有明确表示其为“认罪”的必备条件。

但是,笔者认为仅单从实体法角度诠释“认罪”并不能充分说明其完整的含义,还应当结合证据法学的理念,从证据法角度来对“认事说”进行相应的补充和说明从证据法学的角度来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以下两层含义来进行诠释: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如实供述罪行必须是以“自愿”为基础,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是以受到暴力威胁、刑讯逼供等暴力手段取得的那么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其供述行为也不能成立“认罪”。

二、“认事说”并不是简单地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所犯之事即可,还应如实供述自己的个人情况,这是“认罪”具有证明力的内在要求结合证据法学角度来补充和完善“认事说”,对于实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目的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在实际办案过程中,司法机关应该鼓励和引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积极主动并且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也应当注意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合法性、真实性、自愿性的审查,这样既可以为法院公正的审判奠定坚实的证据基础,同时也可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

二、实体从宽与程序从宽的结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实体法与程序法的结合,其特点便是“实体从宽,程序从简”,从实体法层面上讲,主要表现为自首、坦白、积极退赔等从程序法层面来看,笔者认为认罪认罚在程序法中作为证据来看的价值更为重要,由于所处阶段不同,各阶段对于“认罪”有着不同的要求,由此所带来的价值也不相同。

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深层次架构来看,在程序法中“认罪”的意义就显得尤为重要,如不认罪,对于后面的认罚与从宽就更加无从谈起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最终还是要体现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进行从宽处理。

对此,我国现行刑法中没有关于从宽的描述,但理论界与实务界普遍认为,从宽处罚包括实体上从宽处罚和程序上从简从快处理【4】实体法上的从宽有学者认为是量刑减让和不起诉程序上的从简则指通过适用一些比普通程序更加简洁的方式来力求快速审理案件,简而言之就是指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

【5】也有学者认为,从宽处理在不同阶段所蕴含的意义不同,侦查阶段中的从宽主要表现为侦查机关对于强制措施的把控,例如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性措施;审查起诉阶段的从宽,表现为检察机关采取非羁押性强制措施或者作出不起诉决定;在审判阶段,主要是从实体法角度出发,侧重实体层面的从宽,表现为法院依据各个具体罪名的规定,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从宽处罚。

【6】虽各观点内容不尽相同,但大都包含实体法与程序法两个层面笔者认为,在实践探索中我们更需要不断追求立法者对此项规定的设计初衷,即在于寻求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有机统一、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的相互平衡,进而提高司法办案效率。

在现有的实体法中,有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首、坦白、积极退赃、赔偿、刑事和解等量刑情节的规定已经形成了一个完备的体系就程序法层面来说,如何更好地贯彻和发展刑法及刑事诉讼法想要表达的“宽严相济”政策,笔者认为诸多方面还有待完善和提高。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从宽”的处理,从多数地区的《实施细则》中不难看出,更多的是归结到实体法的层面而“从宽”政策在程序法中的体现则略显简洁在实际实施过程中对于“从宽”的体现主要表现为运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等追求程序运行的简化、迅速,以实现解决案多人少的困境。

孙长永教授指出:“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等简化诉讼程序以及刑事和解程序进行处理,不具有任何“程序从宽”处理的意味”【7】虽然这样程序上的“从宽”使被告人因案件适用简化的程序从而及时解除了诉累,但正如孙长永教授所说,这样的观点本身并不构成对被告人的“程序从宽”。

当我们把程序上的“简化、迅速”认定为所谓程序法层面上的“从宽”,那么就会导致,同意适用“简化、迅速”的程序本身就意味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享受到了“从宽”的待遇但事实上,“简化、迅速”的程序对被告人来说也伴随着很多其他问题的产生,程序上的简化也代表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审判阶段所享有的权利相对于在普通程序中的更少了。

因为被告人摆脱诉累是以牺牲了自己大量诉讼权利为前提而得到的由此便引发了新的问题——被告人的权利保障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被告人的上诉权问题从山东省颁布的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细则》(试行)第45条关于速裁程序的规定看来,速裁程序案件在审判组织、程序、期限等方面有很大程度的简化,传统庭审过程中的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环节在速裁案件审理过程中不再设立,被告人最后陈述还予以保留。

同时,根据《实施细则》(试行)第56条“被告人不服适用速裁程序作出的第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的案件,可以不开庭审理”【8】由此可见,被告人对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的一审结果不服的,可以上诉 ,只是可以不开庭审理。

同时,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认罪认罚从宽的案件的上诉规定,《实施细则》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是否开庭审理我们也无从知道此外,关于刑事案件适用速裁程序后当事人是否拥有上诉权的问题,各界对此也一直持有不同看法有学者建议以民事诉讼中关于小额速裁程序规定的设计理念为蓝本,进而结合刑事诉讼的特点探索一审终审制。

【9】另外,还有人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告知义务规定的角度来做出分析,他们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选择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做出认罪认罚承诺之前,已经对相关制度的情况以及量刑建议等方面有了充分的了解和认知。

被告人对庭审后的判决情况也应该有了一定的预期而且,《实施细则》中关于一审程序的转换情况描述也非常清晰,这样一来如果被告人针对前述阶段的认罪认罚存在异议,也可以通过程序转换来充分保障其合法权利不受侵犯但是,如果此时被告人通过速裁程序、简易程序审理完毕后再行上诉,有悖诚信原则,容易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笔者认为,就速裁案件庭审中各个环节的增减留存设计来说,这样的设计安排是符合当下中国司法环境以及现行实际情况的,该项设计既可以通过优化程序环节来提高司法效率,解决案多人少的困境,同时针对被告人最后陈述权的保留又可以充分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来达到实现司法公正的目标。

就速裁案件的当事人是否应当拥有上诉权这个问题来说,笔者认为,被告人拥有上诉权还是较为合理的,但是应当对被告人的上诉权作出一定的限制,被告人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的适用下二审法院适用何种方式进行审理应当予以明确。

这样的明确规定可以更加充分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毕竟刑事案件不同于民事案件,刑事案件的最终结果会伴随和影响当事人的一生,应当慎之又慎同时,在保证司法公正的前提下,对于上诉权的明确限制,还可以提高司法机关的效率,最终达到一个平衡。

四、结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全国范围内已经开始全面实施,但就目前来看,实施过程中仍然存在着些许问题有待商榷从整个刑事案件办案的全过程视角来看,由于刑事案件办案过程中涉及公安、检察院、法院等多个环节对于认罪、认罚与从宽三个名词概念的理解与适用问题,笔者认为如想真正确保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全面实施后达到预期目的,就必须首先做好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背后真实含义的理解。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身注定其是实体法层面与程序法层的结合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面对程序上的适用选择时,由于程序不同也会影响到后面从宽处理的结果因此,就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何种情况下适用上诉应给予一定的明确,这也是确保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全面高效实施的关键点之一。

但单纯的追求简化、迅速的办案程序,以牺牲被告人的部分合法权益来提高办案效率,这样的做法与政策作出时想要达到目的是背道而驰的想要实现保障司法公正和提高司法效率并举,达到有机统一的效果,就必须要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不断完善,充分了解制度背后深层次的问题,在不断的发展和完善中实现最终的目标。

 【1】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N].人民日报,2014-10-29【2】胡云腾主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解与适用》[M],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8 年版,第 77-78 页【3】黄京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若干实体法问题探讨》[J],载《中国法学》2017 年,第 5 期

【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山东省公安厅、山东省安全厅、山东省司法厅《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刑事案件的实施细则》(试行)(鲁检会[2019]10号,2019年11月13日印发)【5】吴春妹 贾晓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践经验与理性》[J],载《中国检察官》2017年,总第269期

【6】参见陈光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问题研究》[J],载《法律适用》2016 年,第 11 期【7】参见孙长永:《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本内涵》[J];载《中国法学》2019 年,第 3 期【8】同前引《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刑事案件的实施细则》(试行)

【9】艾静:《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改革定位和实证探析兼论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性衔接》[J],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6年第6期,第3期

王曙光康桥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监事会主席。业务领域:政府法律事务,公司法律事务,破产、改制、清算业务,刑事辩护业务。

郭大鹏康桥(淄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业务领域:公司法律事务、各类合同纠纷、侵权纠纷、刑事辩护等诉讼业务以及企业破产重整等非诉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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