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哪些法律保护(不属于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的是)奔走相告
文章由刘律讲法头条首发党的十八大以来,在文化自信和全面依法治国战略的部署下,通过一系列法律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已经成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发展的
文章由刘律讲法头条首发党的十八大以来,在文化自信和全面依法治国战略的部署下,通过一系列法律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已经成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发展的新形势。
2021年适逢《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以下简称《非遗法》)颁布的第十年作为一部行政法,《非遗法》更多注重于明确非遗的定义与范畴,规范调整政府在非遗方面的行政保护职责或行为如今在强调对非遗给予行政保护的同时,也要注重对其的民事保护,而知识产权法律显然能够满足这一需求。
知识产权法律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必要性1.1 基于相同客体所受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正当性客体的非物质性是知识产权的本质属性所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作为一种文化表现形式,虽然离不开物质的载体,但其本质同样是非物质性。
以非物质文化遗产之一的皮影戏为例,其表演时现场存在的皮影人物、打击乐器都是实物,但归根究底流传至今的优秀民族文化并不简单的是指这些有形的物品,而是无形但力量强大、辉煌灿烂的国家优秀传统文化的精神内涵因此,非物质文化遗产本身是无形的或非物质的,其成果形成的是知识产品,与知识产权的客体相一致。
在法律实践中,对于相关客体的认定往往需要根据不同法律的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首先,从著作权角度出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人的人身利益与部分财产权利相关保护客体更多的是非物质文化遗产所产出的具体作品。
需要注意的是,鉴于知识产权的特性,《著作权法》对客体即作品的独创性要求虽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中的要求相比有所降低,但仍需要把独创性作品与缺乏独创性的区分开来如果仅是在传统经典作品上略作改动,尽管其本身确实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具有非物质性,但由于缺乏独创性,也无法成为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客体。
其次,从专利法方面来看,《专利法》对客体独创性的要求是知识产权法中最高的,需要其同时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而非物质文化遗产往往有比较长的形成、发展、传承史,时间跨度大,发展过程稳定,导致其很难同时具备《专利法》所要求的3种独创性。
最后,从商标法保护方面来看,商标广泛出现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产业开发、商业化过程中对于非遗传承人来说,一个有代表性、历史悠久、知名度高的非遗商标无疑是宣传自己产品和服务的最佳广告,更代表着自己所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老招牌”,是对自己能力的认可与非遗传承的骄傲。
因此,非遗相关商标作为客体被我国《商标法》所保护,是非遗传承发展保护的需要,也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我国知识产权保护范围的综上所述,由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与知识产权的客体具有高度的同质性,因此以现有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为基础,同时加强配套制度建设,以法治化、制度化的方式适用知识产权相关法律来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是具有法理依据的,是实现非遗法律保护至关重要的一环,同时是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所推行、认可的保护手段和立场。
1.2 以知识产权法律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保护传承人财产权益的需要非物质文化遗产虽然本身已经是辉煌灿烂的文化成果,但在日新月异、经济文化都处于高速发展的当代社会,其传承发展必然需要通过一定的商业产业开发对其进行生产性保护,若要对非遗进行生产性保护,就要保障非物质文化遗产成果的商业价值,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财产权益。
如果放任非物质文化遗产成果在市场中被随意剽窃、滥用和侵权,无疑会打击传承人热情,妨害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非遗法》作为一部行政法,注重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行政保护和认定传承,但显然难以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成果的经济利益。
此时,由于非物质文化遗产成果与知识产权法客体具有相当的一致性,知识产权法律又是作为私法存在、能够保护权利人经济利益的法律,因此通过知识产权法律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法律上的保护是十分必要且适用的。
1.3 以知识产权法律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优秀文化传承与发展的需要知识产权法的一大特性是其在保护权利主体财产性利益的同时,也保护着权利主体的人身权益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与现代工业相比,往往需要传承人付出更多的耐心,耗费更多的精力。
如果没有相关政策进行扶持保护,许多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会因缺少经济支持、缺乏精神支撑而放弃传承知识产权财产和人身的双重保护属性,使其与如今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保护的需求完美契合使用知识产权法律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能够为其注入新的创新活力,从而持续性推动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创造性转化、发展,不断增强非遗的生命力和影响力,进而达到提升我国文化软实力、坚定文化自信、在新时代传承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目的。
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存在的问题2.1权利主体的确定问题从近年来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知识产权法律实践中不难看出,在个案中广泛存在着权利主体难以确定的问题比如,在著作权保护方面,《著作权法》规定其保护的作品作者是公民、单位或者组织,但非物质文化遗产往往是代代传承而来,其创造者即权利主体具有群体性的特点。
例如,在“安顺地戏诉张艺谋侵犯署名权”一案中,“安顺地戏”是一个独立的地方戏戏种在其起源地,数不胜数、代代相传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甚至同地域的许多相关组织在实质上都是“安顺地戏”的创造者因此,若在法律上仅仅将其创造者限定于个体的公民、个别单位或者组织显然有失偏颇,但现行的传承人保护制度的对象以代表性传承人为重点,忽略了其他大部分普通传承人。
这样的问题同样存在于《商标法》,但在《商标法》中涉及的权利主体问题已经有了较为明确的案件处理思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法院于2016年公布的第12批指导性案例中第58号“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为例,该案例指出与“老字号”具有历史渊源的个人或企业在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前提下,将“老字号”注册为个体工商户字号或企业名称,未引人误认且未突出使用该字号的,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或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它明确了非物质文化遗产家族传承人作为权利主体享有有关商标权,并排斥他人使用“老字号”进行宣传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精神。
而在涉及“老字号”等非物质文化遗产商标的权利主体争议时,以“王春兰诉商标委员会案”为例,法院的裁判指出即便同一“老字号”已经被该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家族中的某一特定人注册为商标,其他传承人也不会因此丧失对该“老字号”进行正当使用的权利,从中折射出在实务中具体应如何处理在有多个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时权利主体产生冲突的问题。
2.2立法的不完整性问题如今,《非遗法》已经实施满十周年,在肯定其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作出贡献的同时,也应注意到在法律实践中即便运用《非遗法》与知识产权法律相结合的方式调整、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发展,仍有部分法律空白立法路径值得深思。
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建议如要完善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应先解决法律实践中所存在的问题3.1明确权利主体非物质文化遗产与知识产权相较而言,最明显的特点之一是其权利主体具有群体性。
非物质文化遗产作为从漫漫历史长河中大浪淘沙留下来的优秀文化,往往需要经过数人、数个家族甚至数代人乃至整个发源地的合力雕琢与传承,如果仅仅按照《著作权法》中的现行相关规定将权利主体限制在自然人、传承人等狭隘的范围内是不符合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理念的,更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中的现实权利主体不符,难以令人信服。
因此,笔者认为对于现行的知识产权法律,要重点填补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空白,就是在权利主体上除了认定公民、单位或组织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身份外,应当尝试加强社区性、民族性的权利主体认定例如,以增加一些特别规定的方式,在法律上将非物质文化遗产经营所在的传统社区纳入知识产权法律所保护的权利主体内。
3.2健全法律体系正如前文所述,在《非遗法》与知识产权法律并行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保护的法律实践中,相关的法律条文仍需补充完善,尤其是针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保护所提到的“有关法律”“另行规定”等对于补充完善相关法律的具体路径而言,笔者认为应当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特殊性出发,如针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代相传、不断演变的特点,将相关法律完善的重点放在特殊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保护期上,在特殊情形下可以将保护期限延长,从而使不断发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得到更长久的保护。
在整体上,应注重《非遗法》与知识产权法律、国务院规定之间的相互协调、互补互促,从而通过法治手段更好地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3.3明确相关保护对象在知识产权法律上明确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相关保护对象,实质上是要解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新颖性问题。
非物质文化遗产在传承中不可避免的公开化与知识产权法律要求的新颖性之间存在一定的矛盾此时如严格遵循知识产权法律所规定的保护对象的实质要件,即通过新颖性等条件判断相关保护对象,将难以从知识产权上对非遗成果进行足够全面的保护。
此外,非物质文化遗产成果本就与知识产权客体具有相当的同质性,二者在新颖性上的局部矛盾并不足以打破它们整体上的同质性,从而将其从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中排除因此,笔者认为应在立法中予以特别规定,针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适度放宽《著作权法》《商标法》保护对象的认定标准,尤其是要求严格新颖性的《专利法》中对相关保护对象认定的要求,从而更好地从知识产权角度覆盖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推动文化强国建设。
结语非物质文化遗产作为我国历史长河中大浪淘沙而来的文化明珠,在根据《非遗法》对其进行行政保护的同时,运用知识产权法律对其进行私法保护亦是必然需要只有两方面的法律相辅相成,互补互促,才能使非物质文化遗产为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建设社会主义文化强国作出更突出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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