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网站(知识产权网站图片无法上传)奔走相告
戳上面的蓝字关注我们哦!01微信公众号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案
原告:鑫语公司被告:中韬公司【案情摘要】2014年5月,案外人王某在《意林(原创版)》杂志发表文章《不将就
戳上面的蓝字关注我们哦!01微信公众号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案
原告:鑫语公司被告:中韬公司【案情摘要】2014年5月,案外人王某在《意林(原创版)》杂志发表文章《不将就》,全文约1400字2020年1月2日,王某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财产权独家授权给鑫语公司使用,授权期限自签字之日起起算四年,鑫语公司可以被许可人身份对非法使用作品的人提起诉讼,行使侵权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2020年6月2日,中韬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中韬华益财税咨询”(微信号:tpc12366)上登载了标题为《将就的人生并不是快乐的》文章,文章部分内容与涉案文章一致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王某为涉案作品的署名人,应认定为该作品的著作权人在中韬公司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形下,应认定鑫语公司通过王某的授权取得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财产权,有权提起本案的诉讼,并获得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第四十八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 中韬公司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在其微信公众号传播涉案作品,侵犯了鑫语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法院根据涉案作品的类型、涉案作品知名度、作品侵权的字数、主观过错程度及鑫语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参考版权部门的文字作品支付报酬办法,酌情支持中韬公司赔偿鑫语公司损失及合理费用【典型意义】近年来,随着新媒体、自媒体的普及,公司或个人在其公众号、微博等平台转发短文、图片的现象十分普遍。
行为人在转发时仅在网络上直接下载后上传,未意识到应经图片、短文著作权人的许可,造成该行为侵犯了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值得注意的是,这些平台是否收费、是否盈利并不构成合理使用希望通过本典型案例,提高公众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在转发文章、图片时注意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02网站上传电影侵害网络传播权案
原告:谨言公司被告:李某【案情摘要】2012年电影作品《人心底色》取得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管理局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出品单位为北京奇百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片长91分钟2014年12月11日,上述出品单位将涉案电影作品的全球范围内的电视播映权及转授权授权给北京真心英雄国际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后北京真心英雄国际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又向谨言公司出具《授权书》,将该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广播权授权给谨言公司。
2020年3月25日,李某在其注册的网站上传播了涉案电影作品全部内容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
本案中谨言公司提供了涉案电影作品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及两份《授权书》,应认定谨言公司通过授权取得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第四十八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 李某未经谨言公司许可在其注册的网站上传播涉案电影作品,侵犯了谨言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根据涉案作品的类型、涉案作品知名度、作品时长、主观过错程度及谨言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支持李均军赔偿谨言公司损失及合理费用【典型意义】本案涉及网站、APP等新的侵权模式公司或个人在其注册的网站、APP上,上传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电影、书籍等,供公众阅读、观看、收听,侵犯了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予以赔偿。
03城市百福著作权纠纷案
原告:图宝公司被告:步客公司【案情摘要】贵州省版权局颁发的作品登记证书记载,林某系“中国城市百福系列作品2”美术作品的作者及著作权人2020年,林某出具《著作权许可授权书》,将其自行创作及本授权许可签署日之前受让取得著作权财产权的本授权书附件所列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图宝公司。
《著作权许可授权书》附件为包含涉案“福到山东”在内的共计45幅美术作品样本2018年2月9日,步客在其注册的微信公众号中登载了相关文章,文章中使用了涉案“福到山东”美术作品法院认为,经比对,步客公司转载图片与版权图片一致,步客公司未经图宝公司许可擅自在其注册的微信公众号中公开使用涉案美术作品,侵犯了图宝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并支付合理费用的法律责任。
关于损失赔偿及维权合理费用,因长沙图宝公司未就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获利进行举证,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设计创意、知名度、创作难度、步客公司使用涉案作品的方式、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等因素,并结合长沙图宝公司为维权进行时间戳认证和委托律师的事实,酌定步客公司赔偿图宝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
【典型意义】激励和保护创新、促进科技进步和社会发展是知识产权审判的重要职能,因此,在确定法定赔偿数额时,要注意考察被侵权客体的创新性对于创新程度高的智力成果,要加大赔偿力度本案中,因被侵权图片系将城市建设与文化特色和中国传统“福“字相结合创作的中国城市百福字体美术作品,具有创新性和设计性,所以在判决时不同于一般的摄影图片,对其赔偿金额予以适当提高。
04KTV侵犯音乐作品著作权纠纷
原告:永联公司被告:悦歌娱乐中心【案情摘要】永联公司通过权利人授权,获得包括《2002年的第一场雪》在内的歌曲复制权、放映权、出租权、与授权作品相关的词曲作者肖像权、姓名权、歌手照片著作权、歌手肖像权、姓名权以及能确保被授权人按照本协议使用或转授权授权作品相关资料等相关服务的其他一切权利。
2019年天津永联公司通过公证取证,被告经营的KTV内点播歌曲,其中有147首歌曲与天津永联公司取得授权的涉案音乐作品歌曲相一致悦歌娱乐中心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以下简称音著协)签订《著作权许可协议》,许可悦歌娱乐中心之经营的26间包房内以表演和放映形式使用音像制品。
法院认为,悦歌娱乐中心通过提供播放设备、场所将涉案侵权歌曲提供给消费者,赚取收益,应认定其构成侵权虽然悦歌娱乐中心主张其已向音集协交纳许可使用费,但本案永联公司非音集协会员,涉案歌曲非音集协会员作品,悦歌娱乐中心未经向音集协查询授权使用范围的情况下使用涉案作品,未充分尽到注意义务。
法院综合考虑被控侵权作品的数量、流行程度、经营规模、主观过错、永联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并考虑到悦歌娱乐中心已向音集协支付版权费,表明其主观上有尊重著作权的意愿,且音集协已收取的会费为非会员预留了费用,永联公司亦可向音集协主张分配相关费用的因素, 酌定悦歌娱乐中心赔偿永联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
【典型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十项规定的放映权内容,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权利KTV未经授权将涉案作品提供给消费者,构成侵权。
同时考虑被告已加入音集协,主观恶性较小,故法院对其赔偿金额予以降低05东阿阿胶“古代熬胶图”著作权纠纷案
原告:东阿阿胶公司被告:巨星公司被告:圆梦超市【案情摘要】2007年,山东省版权局对东阿阿胶公司作品名称为“古代熬胶图”的美术作品著作权予以登记2019年12月,原告通过公证在被告圆梦超市购买阿胶一盒,制造商为巨星公司。
被诉侵权产品为阿胶饮品一盒,产品包装盒为长方体红色铁盒,盒体下侧中间有前述熬胶图法院认为,原告系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其合法权利应予以保护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标注了被告巨星公司为产品的制造商及其名下食品的批准文号等,且被告巨星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将产品下架及销售库存情况,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巨星公司生产、销售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认定该事实存在。
被告巨星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阿胶饮品包装盒上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涉案作品的一部分内容,侵犯了原告涉案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圆梦超市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亦侵犯了原告涉案作品的发行权,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合法来源,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法院酌定被告巨星公司支付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被告圆梦超市在部分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典型意义】本案中,权利人虽为知名企业,但侵权客体不是商标,而是权利人拥有著作权的图画因知名企业产品的包装上有时不仅有商标,更有代表其文化传统或者产品特色的图样,与产品相辅相成,同样容易被侵权。
但这种图画因不是商标的组成部分,应以著作权来维权本案中,侵权人包括了生产商和销售商06网络店铺销售正新鸡排商标权纠纷
原告:正新公司被告:亨奕公司【案情摘要】正新公司系“正新”商标的权利人, 2020年5月31日,原告通过北京联合信任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进行取证保全,内容显示:被告在淘宝网络平台开始店铺销售鸡排等商品,其中一款商品标注名称为状元大鸡排200g5片 裹粉鸡排饭 正新口味 藤椒味鸡排,售价32.8元,同时附商品照片显示品牌为羽奕,交易成功18。
另一款商品标注名称为正新口味大肉串 烤肉油炸半成品炸鸡鸭肉串芝士香肉串60g20串包邮,售价35元,同时附商品照片显示品牌为嘉顺,交易成功14第三款商品标注名称为正新口味博远臻有铭大鸡排整箱腌制200g50片半成品冷冻商用鸡排,售价190元,交易成功1。
法院认为,正新公司依法享有上述商标的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济南亨奕公司在与原告商标同类的商品宣传中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故对正新公司要求亨奕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网络销售平台已是公众重要的购物方式,网络销售平台侵犯商标权的纠纷也逐年增多为破解知产案件举证难的难题,在审理该类纠纷时,我院积极支持原告通过公证、时间戳等方式进行举证,对侵权行为予以固定对于该类证据,在审查其真实、合法、关联性后予以认定,对于公证处及时间戳制作方的区域等放宽要求。
同时,在认定被告销售额等事实时,一般已网络平台上发布的为准,被告若辩称其发布的信息不真实,系通过刷单等行为造假,应提供合法证据予以支持网络销售不是知识产权保护法外之地,而是重中之重07“蚂蚁搬家”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原告:蚂蚁公司被告:正规蚂蚁公司【案情摘要】蚂蚁公司系“蚂蚁搬家”、 “蚂蚁”商标的权利人正规蚂蚁公司注册成立于2018年,公司经营范围:搬运装卸、普通货运等2020年2月26日,原告通过公证进行保全证据,公证书显示,正规蚂蚁公司在其注册网站宣传企业名称中使用“正规蚂蚁搬家”字样,在网站主页“关于我们”栏目中,公司介绍载明:“正规蚂蚁搬家有限公司是成立较早的济南搬家公司之一。
是专门从事搬家、运输、服务业的企业……公司规模不断发展壮大,目前拥有各种车辆四十多部,各种技术员工八十多人,是济南市规模较大的搬家公司……”该网页底部使用“ANT”、“正规蚂蚁搬家”字样法院认为,蚂蚁公司作为蚂蚁”、“蚂蚁搬家”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未经其许可他人不得使用。
本案中,正规蚂蚁公司在其网站宣传中使用“正规蚂蚁搬家”、“ANT”字样,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对正规蚂蚁公司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法院认为,企业名称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识,字号是企业名称中的核心组成部分,企业名称未突出使用但实际产生市场混淆,违反公平、诚信原则的,依法按照不正当竞争行为处理本案中,蚂蚁公司涉案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在先,正规蚂蚁公司将蚂蚁公司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字号使用,经营范围与蚂蚁公司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属于类似行业,主观上具有攀附模仿他人的故意,客观上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市场主体及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可能混淆的后果,构成不正当竞争。
故对蚂蚁公司要求正规蚂蚁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典型意义】商标侵权纠纷不仅发生在商品类企业范围内,还发生在服务类企业范围内本案中,被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字样进行宣传,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同时,被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字样,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尽管被告的企业名称经过了工商登记,但其登记在后,且有攀附名牌恶意,应认定为侵权08“某三汁焖锅”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原告:王某被告:品创公司【案情摘要】2019年,品创公司与王某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允许原告非独占性的使用被告之“某三汁焖锅”品牌协议签订后,王某于交付品牌合作费等王某主张品创公司除打电话询问过选址情况外,未提供其他任何服务及管理培训,要求解除双方合同。
法院认为,品创公司与王某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被特许人在一定期限内享有单方解约权本案中,王某作为被特许人,理应享有单方解除涉案协议的法定权利,而涉案协议对王某的单方解约权和解约期限均未作约定,特许人济南品创公司对此具有缔约过失,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在此情形下,为维护合同订立应遵循的公平原则,王某在涉案协议订立后的合理期限内仍可以主张单方解约权王某与品创公司签约后,双方未依约进行店面选址,王某未实际利用品创公司的经营资源开展经营,解除协议无损于品创公司的经营利益,故王某主张单方解约权并未超出合理期限,可以单方解除双方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
王某要求品创公司返还“某三汁焖锅”品牌加盟费,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典型意义】特许经营合同中双方应约定被特许人单方解除合同的期限,即使未约定,也应给予被特许人在合理期限内解除合同的权利如何确定是否属于合理期限,本案根据民事活动应遵循的公平原则确定,主要考虑以下几点:一是被特许人是否已经实际利用经营资源。
根据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经营资源是指特许人拥有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本案中,王某签约后一直未着手实施涉案协议,没有实际使用品创公司拥有的“某三汁焖锅”品牌等经营资源。
二是被特许人解除合同是否会不恰当转移其应当承担的商业风险法律赋予被特许人单方解约权是对被特许人利益的特殊保护,而不是为被特许人提供一个试营业的机会,被特许人不能将其应承担的市场风险转嫁给特许人本案中,王某没有实际开展经营活动,因此,解除合同并不存在转嫁商业风险的问题。
三是被特许人解除合同是否会不恰当地损害特许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特许人可以单方解除合同,但造成特许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因此,合理期限的确定还应考虑特许人的经营利益是否会因解除合同遭受不利影响。
根据涉案协议,王某对品创公司“某三汁焖锅”品牌的使用具有非独占性,且协议未约定区域保护范围,王某与品创公司亦未进行店面选址,因此不会产生区域保护问题在此情形下,品创公司的经营利益不会因涉案协议解除而受到实质性影响。
因此,本案判决双方合同解除09客户名单商业秘密纠纷案
原告:某机械公司被告:葛某【案情摘要】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告葛某自2016年1月至2018年5月在某机械公司任职2016年11月11日,某机械公司(甲方,企业)与葛某(乙方,员工)签订《商业秘密保密协议书》一份,对商业秘密、保密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
某机械公司提交葛某与公司客户I的英文聊天记录及中文译文、视频,称明岳公司客户I于2018年来工厂参观并计划购买机器,葛某私自允许客户进入其他公司的工厂进行参观,并在客户要求某机械公司帮其购买机器并付给某机械公司10%佣金的前提下,葛某介绍该客户从其朋友处购买机器,某机械公司认为葛某的行为侵害了其商业秘密。
葛某对该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某机械公司称本案所涉的商业秘密就是该客户I的客户信息2018年葛某离职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明岳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客户I已经符合商业秘密中客户名单的构成要件,亦未举证证明I购买雕刻机的交易信息及交易的达成与葛某存在关系。
因此,某机械公司主张葛某侵犯其商业秘密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应予驳回【典型意义】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
应当是权利人付出了特别的努力获得的具有交易深度信息的特殊客户,特殊客户一般应保持长期稳定的交易关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2017年9月与客户I存在交易行为,但不能充分证明双方保持有长期稳定的交易关系。
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I购买机器的交易信息及交易的达成与葛某存在关系故法院未支持原告的诉求10销售假茅台酒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1、陈某2(系被告人陈永刚之子)【案情摘要】被告人陈某1与陈某2系父子关系2019年9月至12月,被告人陈某1从一名贵州人处购买假冒“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贵州茅台酒(中国空军),以每箱(12瓶)6000元的价格分4次销售给任相广共计320箱,销售金额共计192万元。
被告人陈某2明知陈某1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接受陈某1的安排帮助陈某1通过物流公司给客户发货,参与作案2 次,销售金额共计102万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共计追回贵州茅台酒(中国空军)2784瓶;2020年1月2日,公安机关从陈某1、陈某2经营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翠微路17号的老酒坊及陈振海使用的别克商务车内,查获尚未销售的各类贵州茅台酒60瓶,鉴定价值为116 360元。
经鉴定,上述贵州茅台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诉称,被告陈某1、陈某2销售假冒贵州茅台酒的行为侵害了众多消费者的合法利益,也危及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其应当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
请求判令被告陈某1、陈某2在正义网等国家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1、陈某2销售明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同时,被告陈某1、陈某2的犯罪行为损害了不特定消费者权益,侵害了公共利益,除应负刑事责任外,对其犯罪行为造成的不特定消费者权益损害,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要求被告陈某1、陈某2在国家级以上媒体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典型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案中,被告人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大量销售,销售金额达192万元,数额巨大,严重侵害了市场秩序和消费者及权利人的权益,法院予以依法判处有期徒刑编 辑:庞嫣然审 核:张耀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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