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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案例PPT(知识产权案例论文)深度揭秘

2023-08-28Aix XinLe

现将《湖北法院2021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向社会公开发布,以期进一步加大知识产权审判的司法公开力度,以司法公开促进司法公正,以司法公

知识产权案例PPT(知识产权案例论文)深度揭秘

 

前 言 2021年,湖北法院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科技创新和知识产权保护重要讲话精神,严格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最高人民法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全面强化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要求,围绕省委知识产权强省战略和“一主引领、两翼驱动、全域协同”发展布局,充分运用审判职能强化司法保障科技创新、保障知识产权战略和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不断优化营商环境软实力和科技创新硬支撑,为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推动高质量发展提供了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

现将《湖北法院2021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向社会公开发布,以期进一步加大知识产权审判的司法公开力度,以司法公开促进司法公正,以司法公开提升司法公信,努力营造全社会尊重知识、崇尚创新、保护知识产权的良好氛围。

案例一 确 定 专 利 申 请 权 归 属 案 裁 判 要 旨:专利申请中当署名发明人既包括前员工又包括无职务关系的其他人员时,对于确定专利申请权归属问题,首先要判断署名发明人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所做出的贡献大小,再判断署名发明人是否属于专利法所称的发明人,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并未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即便其在相关领域有很强的研究能力和丰富的技术成果,也不应认定为具体发明创造的发明人。

基 本 案 情:本案原、被告均为我国光通信领域知名企业,第三人周某原系原告技术人员,离职后在被告任职,第三人吴某、安某系中科院半导体研究院的研究员、光通信领域知名专家2017年9月中旬,原告安排周某接替拟休产假的胡某(原告技术人员)工作,参与原告“两种工业级AAWG补偿方案”设计工作,主要负责方案中“波长的补偿”实验验证。

2017年9月12日,胡某向周某发送了主题为“近期工作”的邮件,邮件附件中包括名称为《AAWG-CIENA4X二次补偿结构设计》的PDF文件2017年11月17日,周某离职去被告工作2018年5月7日,被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宽温高稳定性温度自适应平坦化补偿装置”的发明专利(即涉案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号为201810427042.1,记载发明人为:周某、张某、安某、钟某、吴某。

原告认为周某作为第一发明人的涉案发明专利申请,实质是周某在原告工作时的职务发明创造,涉案发明专利申请权应归属于原告,故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及众第三人则辩称涉案发明专利申请系在被告之前的技术上,由众第三人进一步研发形成的,不属于周某在原告工作时的职务发明创造。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围绕被告、众第三人对涉案发明专利申请所做的实质性贡献及涉案发明专利申请是否为职务发明创造进行了审理关于被告、众第三人对涉案发明专利申请所做的实质性贡献,被告及众第三人例举了大量之前研发的技术、学术论文等证据,欲证明对涉案发明专利申请所做的实质性贡献。

合议庭将涉案发明专利申请记载的技术特征与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中反映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认为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中并未体现涉案专利申请的实质性特点,无法证明被告及众第三人对涉案发明专利申请做出了实质性贡献。

关于涉案发明专利申请是否为职务发明创造,合议庭比对了原告研发的“两种工业级AAWG补偿方案”及涉案发明专利申请,认为两者高度关联结合原告安排周某参与“两种工业级AAWG补偿方案”研发工作并接触到相关技术文件及周某从原告处离职不到一年等事实,合议庭认为涉案专利申请属于周某履行原告分配的工作任务且利用原告技术资料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

最终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涉案发明专利申请权属于原告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均未上诉,本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案 件 点 评:创新是发展之源,若对企业创新不进行有效司法保护,则会导致市场主体不愿投入高额成本进行研发创新,而是通过不正当的“挖角”方式取得技术,最终导致创新停滞。

本案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服判息诉,在裁判效果上,充分保障研发单位合法权益及创新积极性,优化了保护创新的法治化营商环境本案所涉技术为专业性极强的光通信领域,合议庭为查明涉案技术事实专门选择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背景的专家作为人民陪审员,对于查明涉案技术问题起到了重要作用。

本案署名发明人虽均为在涉案技术领域建树颇多的专家,但合议庭围绕发明人是否对涉案技术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进行审理,根据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应规定,准确界定了发明人的范围,认定未对涉案技术实质性特点作出实质性贡献的人员并非发明人,最终得出涉案技术归属于权利人的结论。

案例二 不履行生效判决持续侵权惩罚性赔偿案 裁 判 要 旨:侵权人因商标侵权被法院裁判承担责任后,在经营活动中继续使用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该行为属于重复侵权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故意+情节严重”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构成要件,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

对赔偿数额的确定,可以根据商标权人的请求,参照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基 本 案 情: 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获准注册了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货物展出、商业橱窗布置、广告宣传版本的出版、广告空间出租、商业管理咨询、商业调查、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自动售货机出租。

康成公司经核准受让了该商标2015年1月,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康成公司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为上海市著名商标2016年1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国家商评委)认定申请人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1月25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为驰名商标在中国连锁经营协会CCFA发布的2017年、2018年中国连锁百强、中国快速消费品连锁百强名单中,康成公司年度销售分别列第4位、第2位,2017年门店数量383家,2018年门店数量达到407家。

原告曾于2013年将包含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在内的三个注册商标许可无锡润泰商业有限公司、盐城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使用,许可使用期限6年,每年商标许可使用费为60万元2020年12月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某来到被告所经营的位于湖北省谷城县谷丰路旺恒国际五金建材城招牌显示为“大润发”字样的超市,使用联合信任移动客户端“权利卫士”,对该超市外观和超市内状况进行了拍照取证,并实时进行可信时间戳电子证据固化保全。

原告取证照片显示,在被告所经营超市的店面招牌、停车区指示牌、超市内装潢、商品标签、购物车、购物篮、购物袋、微信支付凭证等多处突出使用了“大润发”文字经比对,上述门店招牌、装潢、物品上的“大润发”文字与原告注册商标“大润发”的字形、读音相同。

谷城旺恒公司于2016年1月28日成立,原企业名称为谷城大润发商贸有限公司,2018年6月27日企业名称变更为现名称2017年11月14日,康成公司曾因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向襄阳中院起诉原谷城大润发商贸有限公司,原告在起诉状中明确其所起诉的侵权行为系2017年7月被告在超市经营中擅自使用“大润发”商标标识以及使用“大润发”字样作为企业字号登记的行为,2018年4月10日,襄阳中院作出(2017)鄂06民初330号民事判决:。

一、谷城大润发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拆除含有“大润发”字样的门店招牌、户外招牌,停止在店内装潢、货架、货架卡、购物袋、员工制服等服务用品上使用“大润发”字样;

二、谷城大润发商贸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使用包含“大润发”字样的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大润发”字样;三、谷城大润发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0元(包含合理支出);

四、驳回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于2018年5月23日发生法律效力在该判决生效后,谷城旺恒公司于2018年6月自动履行了判决书第二项内容,变更了企业名称,康成公司对判决第三项内容申请强制执行,同年8月谷城旺恒公司银行账户被法院强制执行扣划157225元赔偿款及诉讼费用。

但康成公司未对判决第一项内容申请强制执行,谷城旺恒公司也未自动履行判决第一项内容,在经营活动中继续使用“大润发”文字标识,直至本案再次被起诉方才停止使用,对门店招牌、店内装潢、服务用品、微信账号等处的“大润发”标识进行了拆除、更换。

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未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前一判决生效时间距原告再次发现侵权行为之日长达两年半,在经营活动中继续使用“大润发”文字标识,该行为属于重复侵权行为,被告再次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具有明显的继续侵权的故意。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告因侵权被行政处罚或者法院裁判承担责任后,再次实施相同或类似侵权行为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本案中,被诉的两次侵权行为时间跨度长达三年半,被告重复侵权且经营规模大、侵权时间长,属于侵权情节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故意侵害其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且情节严重,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处理”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构成重复侵权,请求适用惩罚性赔偿,经审查认为对被告的侵权行为可以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

原告请求适用惩罚性赔偿,其所主张的赔偿数额包括填平性赔偿和惩罚性赔偿两部分,其中单个商标许可使用费20万元可作为填平性赔偿数额,以此为计算基数,综合考虑被告过错及侵权情节比较严重等因素,原告请求按照1.5倍计算总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法院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

故判决:一、谷城旺恒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二、驳回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谷城旺恒商贸有限公司上诉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 件 点 评:本案是被告因侵权行为被法院裁判承担责任后,再次实施相同商标侵权行为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的惩罚性赔偿案例第一,准确认定持续侵权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主动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也不存在难以停止侵权行为的法定事由,而在长达两年多时间里持续使用商标系新发生的侵权行为,具有明显主观故意,构成持续和重复侵权。

第二,准确适用惩罚性赔偿并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因被侵权遭受的损失和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情况下,可以参照商标许可使用费标准合理确立倍数第三,对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而持续侵权的违法行为具有很大警示意义。

案例三 拒不配合行为保全推定侵权案 裁 判 要 旨:1.在有证据初步表明侵权行为人可能使用侵权软件时,人民法院可应权利人的申请对行为人有关设备安装软件情况采取证据保全措施行为人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保全,致使无法保全证据的,应推定其安装使用了侵权软件。

2.在侵权行为人安装的软件版本不明时,可以按权利人主张的较高版本的正版软件售价计算有关侵权赔偿数额,以充足保障权利人利益 基 本 案 情: 原告天宝公司系TEKLA软件著作权人,该软件系钢结构工程领域的专业应用软件。

被告福鑫公司系湖北省内大型钢结构企业,其在照片广告上发布会操作TEKLA软件的技术人员因福鑫公司未曾向原告在中国的代理商购买过正版软件,原告推断福鑫公司可能使用安装了盗版软件,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并申请法院对被告公司计算机安装TEKLA软件的情况进行证据保全,以核实是否有安装TEKLA软件。

在原告提供担保并对保全方式、场所等作了明确说明后,法院裁定对福鑫公司办公场所内的计算机及相关存储设备使用的TEKLA计算机软件采取拍照、截屏、打印、录像、制作笔录、提取、封存方式进行保全在法院执行保全时,福鑫公司以员工离职,不知晓办公场所计算机开机密码为由,拒绝对全部计算机提供查验。

法院综合福鑫公司发布的职位招聘信息、现场证据保全情况等分析,确认福鑫公司办公场所的计算机使用了TEKLA软件原告主张权利的TEKLA软件系工程结构设计领域的专业软件,被告系钢结构领域的专业设计企业,其在多个渠道发布的招聘信息中均要求应聘者会熟练使用TEKLA软件,该行为初步表明被告在日常业务中可能会使用到TEKLA软件。

被告辩称招聘信息中要求应聘者会使用TEKLA软件是出于人才储备、对外业务合作之需要,与一般的技术常识和商业逻辑不符,明显不能成立福鑫公司作为办公场所办公用计算机设备的控制人和使用者,对计算机的开机密码理应知悉,并应配合法院执行保全。

福鑫公司辩称因员工离职而不知晓密码,与现场保全有关工位上的工作办公情况明显不符因此,可以推断福鑫公司计算机内安装使用有TEKLA软件同时,因被告拒不配合证据保全工作,有关计算机实际安装的TEKLA软件版本不明的情况下,原告主张依据售价较高的TEKLA 21.0版本主张权利并要求据此计算侵权赔偿具有合理依据。

因此,法院根据原告正版软件售价,以及被告拒绝配合查验的计算机台数,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1000元案 件 点 评:本案作为涉外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系以侵权行为人妨碍法院证据保全执行,判令行为人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典型案例。

中国和芬兰同为《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等国际公约缔约国,原告所享有的著作权同样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保护在原告提交初步证据表明被告有安装、使用侵权软件可能的情况下,法院积极决定对被告办公场所计算机安装软件情况采取证据保全。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有关妨碍法院证据保全的规定,在被告拒不配合证据保全工作时,确定由被告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裁判文书对被诉侵权事实及法院证据保全过程描述清楚,法律适用分析得当,说理清晰透彻,裁判结论正确,维护了人民法院证据保全措施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彰显了中国法院平等保护中外知识产权权利人合法权益的良好形象。

案例四 虞某、童某等十人侵犯著作权罪案 裁 判 要 旨:被告人虞某等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架设“传奇私服”服务器并运营传播他人网络游戏作品的行为,应视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侵犯著作权罪中的“复制发行”行为,且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被告人童某等以营利为目的,明知是私服经营者,仍为其提供广告发布服务从中牟利,应以侵犯著作权罪的共犯论处。

基 本 案 情:2019年1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童某等在位于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时代国际中心一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内,通过网络开设“传奇私服”发布站,在明知发布站所发布的“传奇私服”未经授权涉嫌侵权的情况下,仍通过发布站传播侵权作品,并从中获利。

期间该发布站共收到涉案资金34400738.12元,扣除相关开支后,被告人童某等共获利获利12250422.27元案发后被告人童某等退缴赃款3394477.02元2019年1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虞某等在位于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外滩嘉园小区6幢106室的私服游戏工作室内,开发并运营了传奇私服游戏共9款,包括“至尊火龙”“至尊黑暗”“天涯特戒”“真好火龙”“武神复古”“玫瑰复古”“风云传奇”“帝王火龙”“梦想精品”,以上九款游戏均未获得安证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授权。

在开发并运营上述九款传奇私服游戏过程中,被告人虞某总负责,被告人周某负责对工作室传奇私服游戏的研发和服务器的日常维护,被告人胡某及徐某充当工作室私服游戏的客服,李某1和李某2负责对工作室的私服游戏进行测试。

2019年1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虞某共收到涉案资金14419836.74元,扣除相关开支后,被告人虞某等获利2534226.07元案发后,被告人周某退缴赃款111440元,被告人胡某退缴赃款68000元。

被告人童某等人退赔被害单位安证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损失1000万元,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被告人虞某就退赔与被害单位安证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该案由洪湖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向洪湖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洪湖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虞某等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架设“传奇私服”服务器并运营传播他人网络游戏作品的行为,应视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侵犯著作权罪中的“复制发行”行为,且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故判决:被告人童某等十人犯侵犯著作权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安机关扣押的电脑、手机等犯罪工具,依法没收,上缴国库案 件 点 评:本案是一起利用复制网络游戏软件侵犯著作权的典型案例,涉案人数众多,涉案资金达3440.1万元,社会影响大。

被告人虞某等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架设“传奇私服”服务器,非法运营他人网络游戏作品牟利;被告人童某等以营利为目的,明知是私服经营者,仍为其提供广告发布服务并牟取暴利,其行为均严重侵害了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破坏了国家对文化市场的管理秩序。

在审理中,被告人童某等均认罪认罚本案裁判结果,体现了人民法院在审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同时注重采用并处罚金、没收违法所得、犯罪工具等措施和手段,剥夺犯罪分子非法利益和再犯能力,保护文化市场的良好运行环境。

案例五 行政机关处理商标投诉举报事项案 裁 判 要 旨:1.基于举报、投诉行为提起的履行法定职责案件,要区分举报、投诉的事实是否涉及举报人、投诉人自身合法权益2.当事人就行政机关针对投诉举报事项所作的处理(包括作为和不作为),是否可以提出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取决于法律、法规及规章是否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具有在一定期限内受理并依法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

基 本 案 情: 武汉东洋樱花电器有限公司(2018年5月29日更名为武汉樱花家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家电公司)持有第1721892号“SAKURA樱花”商标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卫厨公司)因认为樱花家电公司通过提交虚假或伪造的证明材料连续取得“武汉市著名商标”“湖北省著名商标”和“中国驰名商标”认定,遂以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没有对该公司实际经营状况和主要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作出前述著名商标的认定和推荐“中国驰名商标”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案件相对方合法权益为由,于2017年11月14日向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投诉函》,请求对樱花家电公司的造假行为进行调查核实;对涉事政府工作人员是否存在失职或恶意串通行为进行调查;对樱花家电公司因造假行为获得的“武汉市著名商标”“湖北省著名商标”“中国驰名商标”予以取缔或撤销。

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8年2月26日向樱花卫厨公司出具《投诉件办理情况回复》称:对樱花家电公司2010年度、2014年度“武汉市著名商标”认定已经失效;对樱花家电公司申请认定驰名商标时涉嫌提交虚假证据材料的行为已向相关单位报告并提请依法处理。

2018年4月4日,樱花卫厨公司向湖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以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接到投诉后未依法履行行政职责作出处理决定和纠正错误行政行为为由,要求责令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履行职责,即:⒈撤销对樱花家电公司的“湖北省著名商标”认定;

⒉禁止其在商品、包装及广告宣传等使用“湖北省著名商标”标志;⒊禁止其在涉及公司的商标确权案件、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等各类案件中将“湖北省著名商标”作为证据使用;⒋向国家商标局撤回对樱花家电公司“中国驰名商标”的推荐。

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认为,其于2017年12月11日已将樱花卫厨公司的举报信函转至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理,履行了法定职责;樱花卫厨公司提出的部分行政复议请求事项超出该局行政职权,或不属行政复议范围。

2018年6月27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2018年7月11日,樱花卫厨公司就本案争议以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原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湖北省人民政府为被告,樱花家电公司为第三人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撤回起诉。

2019年12月3日,樱花卫厨公司再次提起本案诉讼,以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以及因政府机构改革,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本案的审查职权已依法移转给湖北省知识产权局等为由,请求判令:1.撤销湖北省人民政府被诉复议决定;2.确认湖北省知识产权局未撤销将第三人樱花家电公司第1721892号“SAKURA樱花”商标认定为“湖北省著名商标”的行政行为违法,并由其履行职责重新作出行政行为;3.诉讼费由湖北省知识产权局与湖北省人民政府承担。

法院审理认为,湖北省人民政府所作的被诉复议决定认定樱花卫厨公司的投诉举报行为不具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请求权基础,原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收到投诉举报后是否做出相应行政行为与投诉举报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关系等,并据此决定驳回樱花卫厨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判决驳回樱花卫厨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 件 点 评:审理行政不作为案的逻辑起点是举报人须证明投诉的行为具有可诉性在通常情况下,只有当投诉举报人有明确证据证明反映事项涉及自身合法权益,且法律、法规等规定了行政机关对该投诉举报行为有期限答复义务和具体行政处理程序,而行政机关因存在怠于履行、拖延履行等违法方式不履行该法定义务时,才有可能构成可复议或可诉的行政不作为。

本案中,樱花卫厨公司认为第三人通过提交非法获取和伪造的证据材料,连续取得“武汉市著名商标”“湖北省著名商标”和“中国驰名商标”的认定,请求对第三人的造假行为进行调查核实,并对涉事政府工作人员是否存在失职或恶意串通行为进行调查;对武汉东洋樱花电器有限公司因造假行为所获得的“武汉市著名商标”“湖北省著名商标”“中国驰名商标”予以取缔或撤销等。

就其请求内容而言,第三人是否存在前述违法情形,本身并不直接侵害或影响樱花卫厨公司自身的合法权益即使樱花卫厨公司因行政机关对第三人实施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而受惠,所体现的也只是一种反射利益,而非法律上的主观公权利。

故原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樱花卫厨公司的投诉举报是否予以处理、如何处理,均不会对樱花卫厨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案例六 经营者正当使用地理标志和商品名称认定不构成商标侵权案 裁 判 要 旨:一件商品上同时存在地理标志和商品商标,且商品商标注册于地理标志登记后,商品商标的注册人无权禁止在地理标志范围内其他经营者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及商品名称。

基 本 案 情: 钟祥市扁寨果业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肖某与原告法定代表人付某于2011年联合创办了该合作社,共同引进开发新品种柑橘开发成功后,肖某命名该柑橘为“泉水柑”“泉水柑”上市后,在省内荣获多个产品奖项和荣誉。

2016年,钟祥市泉水柑种植协会申请的“钟祥泉水柑”经原国家农业部批准登记为农产品地理标志产品,并划定了钟祥市张集镇、长寿镇等8个乡镇90个村等地域保护范围钟祥市扁寨果业专业合作社于2018年4、5月间,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批准,取得了第20849528号、第24385166号“泉水柑”文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和服务类别均为第31类:新鲜柑橘;新鲜水果(截止)。

2019年2月,钟祥市扁寨果业专业合作社将上述两“泉水柑”文字商标转让给原告湖北付氏公司被告于湖北省钟祥市长寿镇注册成立,类型为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范围为水果销售、泉水柑、风景树种植销售、农副产品购销2019年11月14日,被告在电商平台淘宝网(www.taobao.com)上开设店铺“润泽泉水柑”, 提供了权利人为钟祥市扁寨果业专业合作社的第24385166号注册商标证、荣誉证书。

原告分别于2020年1月8日、2020年12月4日向公证机关申请对原告在被告网店购买泉水柑商品的过程进行了公证被告当庭认可被控侵权商品是其销售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在网店销售产品时使用“泉水柑”文字进行宣传和用于产品包装等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故诉请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费用。

被告抗辩认为,其使用泉水柑商标经过了原权利人同意,销售的相关商品有合法来源,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没有依据经人民法院向钟祥市扁寨果业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肖某核实,肖某认可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于2020年9月-12月间,通过个人微信、微信群协商讨论泉水柑礼盒包装设计版面,统一参与协商各方销售产品的包装,并邀请王某在内的3名群成员把钟祥市长寿镇、洋梓镇沿线挂“泉水柑”牌子的主体拍照上传,用于打击非法使用泉水柑商标等情形属实。

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作为“钟祥泉水柑”这一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区域内种植、销售泉水柑的主体,在泉水柑商品推广、商誉积累上作出了一定的努力,在“泉水柑”起先主要用于产品名称和不知“泉水柑”文字商标转让的情形下,经商标原权利人同意使用“泉水柑”文字并主要作为产品名称使用,主观上不具有侵害原告湖北付氏公司商标权的故意,不构成对原告湖北付氏公司“泉水柑”文字商标的侵权,但应在产品包装、宣传中采取更加显著的文字、图形等将己方产品与原告湖北付氏公司产品相区分。

由于被告使用“泉水柑”文字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故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赔偿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支出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案 件 点 评:本案中,“钟祥泉水柑”属于地理标志,被告系该地理标志范围内种植、销售该农产品的主体,原告经转让取得“泉水柑”文字商标的专用权。

一审法院在查明商标原权利人为无数个农户组成的农业专业合作社,被告系地理标志区域内跟随该合作社中其他农户经营泉水柑种植和销售的主体,使用的产品包装是原商标权利人确定的统一版式等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使用“泉水柑”文字是正当使用地理标志和产品名称的行为,但被告应注意采取合理措施将其产品与原告产品相区分。

该案的审理结果平衡了商标权利人和地理标志使用人的利益,妥善处理地理标志标示的区域内潜在的商标权利人与地理标志使用人之间的侵权纠纷,具有良好的示范效应,有助于区域内经营主体健康有序竞争和乡村振兴案例七 知识产权维权中的商业诋毁案

裁 判 要 旨:行为人在维权过程中,私自发布虚假信息或者是误导性信息,超出正当的商业评价和评论范畴,主观上存在贬损竞争对手商业信誉或者商品声誉故意的,构成商业诋毁 基 本 案 情: 2010年8月5日,周某注册成立武汉市江汉区巴厘龙虾店,经营小吃,2014年3月,该店注销,登记为巴厘龙虾公司。

巴厘龙虾、靓靓蒸虾、小亮蒸虾和潜江虾皇在业内并称为四大虾王2016年4月12日,巴厘龙虾公司申请注册了第19609665号“巴厘龍”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43类,包含:餐厅,茶馆,饭店,快餐馆等。

同心佳创公司成立于2016年9月30日,经营范围包括企业管理咨询、商品信息咨询、市场调查等2017年4月7日,同心佳创公司申请注册了第23458914号“同心佳创巴厘龙虾”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43类,包含:餐厅、茶馆、饭店等。

同心佳创公司自成立以来并未开办实体餐厅用于生产经营“虾”类产品,在注册第23458914号“同心佳创巴厘龙虾”商标后,分别授权豆豆虾庄等6家餐厅使用“同心佳创巴厘龙虾”商标,收取商标使用费2019年5月,巴厘龙虾公司发现豆豆虾庄、同心佳创公司等多家公司存在侵犯其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定豆豆虾庄、同心佳创公司擅自使用巴厘龙虾公司知名的企业字号及知名餐饮服务的特有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2019年5月30日,湖北省武汉市中星公证处依同心佳创公司申请,对巴厘龙虾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巴厘龙虾”上发表的《2019,请你吃真的巴厘龙虾》进行证据保全。

《2019,请你吃真的巴厘龙虾》文章中谈到,“比起吃不到的念想,更糟心的,是吃到假的巴厘龙虾专心打假,是巴厘人对巴粉的责任与承诺在过去的一年,武汉市工商局就巴厘龙虾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进行了长达7个月的专项保护行动。

巴厘龙虾己成为我们的城市名片,保护真巴厘,与我们每个人都相关今天是巴厘龙虾全线开业的日子,也是315消费者权益日,我们想请真爱粉,吃真的巴厘龙虾”接下来,在《如何分别真假巴厘龙虾》,指出:“1、官方门店所有物料标准、统一,包装上会直列“官方”字样,2、所有门头招牌含有“老街烧烤”、“吾来”、“同兴佳创”等字样的都是山寨;……”;最后,该篇文章列举了巴厘龙虾公司旗下九个官方门店地址,并告知“在后台回复吃到“山寨巴厘”的糟心故事,你将有机会获得巴厘龙虾锅巴蛋黄龙虾1份,参与方式在后台回复#真巴厘#”。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商业诋毁行为是指经营者针对竞争对手的营业活动、商品或者服务进行虚假陈述而损害其商品声誉或者商业信誉的行为某一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其判定标准是该信息是否属于虚假信息或者是误导性信息,对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者商品声誉造成了损害。

原、被告具有同行竞争关系巴厘龙虾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上公开以类比和奖励的方式告知公众“同心佳创”是山寨,源于其认为同心佳创公司和豆豆虾庄在经营活动中及微信公众号上实施了侵犯其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巴厘龙虾公司主观上具有贬损注册并使用“同心佳创”商标进行经营的同心佳创公司及豆豆虾庄的故意。

巴厘龙虾公司注册的第19609665号“巴厘龍”商标,同心佳创公司注册的第23458914号“同心佳创巴厘龙虾”文字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巴厘龙虾公司在涉案文章中以自己享有“巴厘龙虾”注册商标为依据,指出含有“同兴佳创”等字样的都是山寨,具有误导性。

企业即使出于维权目的,也有可能构成商业诋毁巴厘龙虾公司在涉案文章中以对比方式和奖励方式进行的评价已超出正当的商业评价和评论的范畴,其行为已构成商业诋毁,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巴厘龙虾公司应停止对原告豆豆虾庄、同心佳创公司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删除涉案文章。

商誉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其损害的直接后果是财产性损失,而非精神利益,本案不适用赔礼道歉的民事制裁措施,故对两原告要求登报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两原告不能提供巴厘龙虾为此获利或两原告为此受损的证据,结合两原告成立时间、被告巴厘龙虾公司的知名度,法院酌情确定巴厘龙虾公司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2万元。

判决:一、被告武汉市巴厘龙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武汉市汉阳区豆豆虾庄、同心佳创(武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在其微信公众号上删除《2019,请你吃真的巴厘龙虾》的文章;二、被告武汉市巴厘龙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武汉市汉阳区豆豆虾庄、同心佳创(武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4万元;三、驳回原告武汉市汉阳区豆豆虾庄、同心佳创(武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案 件 点 评:权利人在知识产权维权过程中,行使法律赋予权利的同时,需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注重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谨慎实施各类投诉及言论发表,避免行为目的偏离制止侵权的初衷,防止手段过激或言论过激。

本案以竞争法思维来判断巴厘龙虾公司发布涉案文章行为的正当性,与传统的民事侵权行为有所不同,不仅考量商业诋毁的主体要件、行为要件和损害后果,还要考量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排挤竞争对手、损害市场竞争秩序的故意。

案例八 驰名商标跨类保护区分权利边界案 裁 判 要 旨: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较强市场影响力,权利边界可以跨类扩展但是,在对驰名商标跨类保护时,应该考虑不同行业、不同商品的特殊性,权利边界不能无限扩展。

就房地产而言,行业服务具有特殊性,特别是房地产行业从业者在从事房地产服务过程中,考虑更多的是房地产项目的地域性这种地域性必然会限制楼盘商标知名度和竞争市场影响力司法裁判者应谨遵行业特殊性,不能简单的以涉案注册商标是驰名商标就无限扩展其禁用权。

基 本 案 情: 涉案第1947613号“奥园及图”商标于2002年9月14日注册,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6类,包括不动产出租、代理、管理等服务该商标的原注册人为广东金业集团,注册有效期已续展至2022年9月13日。

2013年11月18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原告即持有涉案权利商标2014年9月4日,涉案权利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原名武汉安居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01年3月2日获得武汉市东西湖区美联奥林匹克花园房地产开发项目,项目名称为“美联奥林匹克花园项目”,项目审批文件、媒体报道及楼盘销售简称为“美联奥园项目”“奥园”楼盘。

2002年4月26日,武汉安居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美联公司2002年11月18日,被告与北京中体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该公司授权被告在其武汉市汉口区域开发的房地产项目使用“奥林匹克花园”楼盘冠名权。

该诉争楼盘开发完成后,该项目对外销售在促销宣传、销售中,该楼盘多处标署“奥园”“奥林匹克花园”等信息原告对此申请公证证据保全之后,原告以被告擅自使用“奥园”字样进行楼盘销售及促销宣传侵害涉案商标权及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并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使用“奥园”字样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万元。

被告抗辩认为其楼盘冠名早于原告涉案权利商标,使用该冠名源于中体产业合作协议授权,原告商标缺乏显著性,且商标标识属于搭中体产业奥林匹克花园之便车,本身应受限制,楼盘商标开发及销售、促销宣传具有极强的地域性,其简化使用奥园并不导致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不构成侵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原告是涉案“奥园”商标持有人被告经营过程中使用“奥园”“奥林匹克花园”标记,与原告涉案权利商标“奥园”标识构成近似标识;且其楼盘开发、销售服务行为,与原告涉案权利商标核定类别为近似类别,需要对被诉“奥园”“奥林匹克花园”标识使用行为是否导致与原告“奥园”商标构成混淆作出判断。

原告持有的涉案“奥园”标识通常会被一般消费者联想其奥林匹克竞技运动,“奥园”与奥林匹克两者之间直接建立起关联关系,而很难将 “奥园”与原告“奥园”建立联想,涉案商标显著性有限;楼盘开发、销售地域性较强;被诉楼盘开发早于涉案权利商标注册,楼盘名称直接冠名为“奥林匹克花园”,冠名时间也早于原告“奥园”商标的注册时间;由于“奥园”与奥林匹克建立直接联想,“奥园”房地产商标的知名度还没有达到这种耳熟能详的程度,“奥园”通常被认为是“奥林匹克花园”简化使用。

所以,一般消费者很难将被诉楼盘中的“奥园”“奥林匹克花园”简称误认为是原告开发、销售的楼盘,此时“奥园”很难与原告涉案“奥园”商标建立联系,该使用方式并非商业标示性使用尽管原告奥园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由于欠缺混淆的可能性要件,并不能禁止被诉标识的使用。

原告所诉商标侵权并不构成此外,原告指控被告在楼盘开发、销售、促销、宣传过程中使用奥园字样,该项行为属于商标使用行为,属《商标法》调整范围,被诉行为对原告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驳回原告奥园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 件 点 评:本案系涉房地产项目的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因权利人的“奥园”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社会关注度和影响但被告使用的“奥园”系“奥林匹克花园”项目简称,且被诉楼盘项目冠名、促销早于原告“奥园”商标注册,具有合理性。

“奥园”作为注册商标,一般消费者会将该标记与奥林匹克竞技运动联系起来,很难将其与楼盘开发联系起来“奥园”冠名楼盘限于广东,不及于外省其市场影响力有限驰名商标案件泛化容易导致驰名商标认定异化这种异化导致了驰名商标的权利滥用,并不利于驰名商标的保护。

“奥园”作为驰名商标,其禁用权受限于“奥园”商标的显著性和楼盘项目地域性,被诉使用行为不构成对“奥园”商标的混淆本案对理解商标法律制度内涵及商标权保护具有积极意义案例九 张贴单位品牌标识私自牟利惩罚性赔偿案。

裁 判 要 旨:行为人在进购、组装同类商品时,张贴其工作单位或关联公司所有的品牌标识私自牟利,属故意假冒注册商标,可适用惩罚性赔偿 基 本 案 情: “彩讯”“TRIOLION”等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9类服务上,包括网络数据收发器、数量显示器等商品,均在有效期限内,现商标权利人均是原告彩讯公司。

彩讯公司及案涉商标在大屏幕投影行业获得一定荣誉2000年3月,彭某入职彩讯公司2005年,彩讯公司在武汉设立全资子公司武汉彩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彩讯公司)2008年,彭某调动至武汉彩讯公司工作。

2015年10月,通城县公安局指挥中心弱电工程项目实际承建人熊传文找到彭某,采购彩讯品牌显示屏,由彭某提供彩讯品牌显示屏等设备,并负责安装、维护等,总价25万元,其中24块彩讯显示屏销售价格约为21.6万元。

同年11月,彭某在未经彩讯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从广东深圳进购、组装24块无牌显示屏,拼接安装在通城县公安局指挥中心大厅内,彭某将每块显示屏后盖贴上了彩讯品牌标识2018年12月,通城县公安局指挥中心大厅拼接显示屏出现故障,彭某以维修的名义进入该指挥中心大厅,撕下24块拼接屏的彩讯品牌标识。

2019年1月,经彩讯公司鉴定,涉案拼接屏系假冒产品同月,彭某出资40万元,由熊传文购置显示屏替换原显示屏彭某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法院判处刑罚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彭某自2000年起入职彩讯公司及其关联公司,2015年,彭某在武汉彩讯公司从事销售岗位,进购、组装24块无牌显示屏,并贴上彩讯品牌标识的行为,属假冒彩讯公司注册商标的行为,符合侵害知识产权故意的认定标准,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

结合彭某安装了24块显示屏,并在刑事案件中自述每块显示屏获利约2000元,综合考虑彩讯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彭某的主观过错、经营性质、范围、规模、侵权区域等因素, 确定对被告适用三倍的惩罚性赔偿(24×2000×3=144000),此外考虑到彩讯公司的维权合理开支,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5万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案 件 点 评:本案是咸宁市首例适用惩罚性赔偿条款的知识产权案件,通过被告获利数额乘以“合理倍数”,使得侵权赔偿数额与侵权情节及后果相匹配,与权利人权利许可费标准相适应,对类案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倍数有一定参考意义。

案例十 离职员工泄露商业秘密案 裁 判 要 旨:原告不能仅因被告整理、汇总相关客户名单就获得商业秘密保护,而应根据相关经营信息是否不为相关领域内从业人员普遍知悉、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是否包含客户需求、交易习惯、经营规律、价格承受能力、采购意向等深度信息进行综合审查认定。

基 本 案 情: 咪贝康公司主要从事母婴用品销售业务,客户来源于广告引流,引流成本是80元/人,即以80元/人的价格从广告平台上买到客户信息咪贝康公司的业务手机上存储了大量客户名单,咪贝康公司的业务员通过业务手机的微信与客户联络,向客户传授育儿经验,同时售卖咪贝康公司的产品。

咪贝康公司与吕某签订《劳动合同书》及《保密协议》,约定:“保密信息:1咪贝康公司的交易秘密,包括但不仅限于:销售方案、物流配送、产品价格、产品包装、电商销售数据、网络渠道、客户信息、买卖意向、成交或商谈的价格,商品性能、质量、数量、交货日期、推广活动、涉及商业秘密的业务函电等;吕某在咪贝康公司工作期间涉及到咪贝康公司项目的所有资料、数据和信息,包括:营销模式、营销思路、营销模板、营销素材、推广方案、培训PPT、项目实施追踪资料、客户提交原始资料等多种类型的数据和信息……保密义务:1.吕某在其和咪贝康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不向第三方透露咪贝康公司的商业秘密,无论该透露是有偿还是无偿的。

2.吕某同时承诺在其和咪贝康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不私自使用且也不许可第三方使用咪贝康公司的商业秘密……”吕某入职后,主要工作内容是使用咪贝康公司提供的业务手机同该手机上2000多个微信好友聊天,推销产品,促成交易。

吕某工作仅一年后从咪贝康公司处离职,开始从事人寿保险工作咪贝康公司从客户处了解到,吕某离职后用自己的私人微信添加了咪贝康公司业务手机中的4名客户,还在聊天中对客户说:“咪贝康公司小,就是个小工厂”“卖的精油399,其实员工价只有300”。

咪贝康公司找吕某交涉,吕某说:“客户是我维护的,我可以说我的客情,我对客户的心……”“总之都是服务他们,我对他们不存在任何买卖交易,我也不会再干这行啦”“我已经把客户都删了”咪贝康公司认为吕某侵害了自己的商业秘密,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吕某赔偿客户引流广告费用221600元、支付违反保密义务违约金500000元,并在朋友圈公开发布道歉声明。

庭审中,咪贝康公司明确其主张的商业秘密是其业务手机上的2770个客户,信息包括客户微信号、部分客户手机号、客户的地址 武汉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法院审理认为: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本案中,咪贝康公司有多位销售人员,也有多部业务手机,每部业务手机都有成百上千个微信好友,咪贝康公司的工作人员通过与这些微信好友聊天来推销产品,仅有一部分有购买意向的微信好友才会真正成为咪贝康公司的“客户”,咪贝康公司业务手机内的微信好友有相当一部分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客户”,仅仅是不特定的产品推销对象而已,而且据咪贝康公司自己所称,这些微信好友是咪贝康公司从广告平台上以80元/人的成本获得的,即这些信息是可以通过公开渠道获得的,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故咪贝康公司关于其“业务手机上的2770个微信客户”构成商业秘密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吕某是咪贝康公司的前员工,吕某离职后从事了与咪贝康公司经营业务不相关的职业,吕某用私人微信添加咪贝康公司业务手机中的4人为好友,但并没有利用这4人的信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也没有将这些信息披露给第三人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吕某没有不正当竞争行为。

综上,法院判决驳回咪贝康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案 件 点 评:近年来,商业秘密的保护力度不断加大实践中,员工尤其是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离职、跳槽引发的侵害商业秘密纠纷较为多见。

商业秘密涉及经营者利益、公共利益和相关个人利益等多方利益,需要综合平衡一方面,要防止员工违背职业道德和商业伦理带走客户资源,企图用低成本获得竞争优势;另一方面,要保护员工特别是一般员工的合法权益,不能动辄对其以竞业限制或商业秘密保护苛以责任。

法院需要对权利人主张的商业秘密是否成立、是否存在侵权行为等进行审查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客户信息,应当是权利人与特定客户之间在经营过程中形成的、一般公众通过公开渠道无法接触到的信息,包含客户需求、交易习惯、经营规律、价格承受能力、采购意向等深度的客户信息,不是客户名称、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的简单列举,当事人不能仅因整理、汇总相关客户名单就获得商业秘密保护。

来源:湖北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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