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的有关争议(知识产权争议解决的先决条件)满满干货
现代的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发端于20世纪80年代的美国,被称为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的缩写)机制,是替代传统法院诉讼模式的纠纷化解体系,继而在欧洲、日本、澳大利亚等发达国家逐渐推广。
二、境外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现代的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发端于20世纪80年代的美国,被称为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的缩写)机制,中文翻译为“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是替代传统法院诉讼模式的纠纷化解体系,继而在欧洲、日本、澳大利亚等发达国家逐渐推广。
不同国家的ADR机制各有不同,例如美国有十六种混合ADR,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仅采用三种ADR机制由此可见,ADR实践具有很强的国家特色(一)法院附设ADR法院附设ADR是附设在法院内部的一种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其在一定程度上跨越了区域、法系,成为部分国家及地区诉讼前置程序。
1.法院附设仲裁或调解在美国密歇根州联邦地区法院[7]、加利福尼亚州北区地方法院[8]等具有代表性的地区法院,由法院强制进行诉前仲裁,裁决结果不具终局性在法国,若双方发生特定知识产权纠纷,可在法国国家法庭的辅助下专门组织临时仲裁以解决纠纷。
仲裁法庭在纠纷解决后自动解散[9]法院附设调解是指在法院指导下通过法官充当调解员或法院指派调解员等方式进行的诉前程序部分国家、地区规定了法院进行诉前强制调解的程序如在韩国,无论是司法还是行政程序都要求争议各方在法院审理前提交调解,法官可选择自行调解或组成三人调解委员会进行纠纷调解,若调解失败,调解法官仍会作出一项调解决定,此时参与调解的当事人需在两日内提出异议,否则视为接受该调解决定。
另一些国家和地区则仍坚持自愿调解原则,如在德国法院,诉讼中的调解程序需以当事人的合意为启动的先决条件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也遵循自愿调解原则,但在司法实务中会通过讼费令[10]鼓励当事人积极选择调解程序[11]
在美国的一些司法管辖区[12],法官会举行替代性争议解决机制评估会议,以确定该案件是否适合调解另外一些司法管辖区则会将案件移交给独立单位,由后者作出是否调解的决定法院附设调解表现出强烈的国家特性就调解员而言,不同国家有法官。
[13]、调解法官[14]、司法调解员[15]等多种不同的称谓和设置对于委托调解员调解的法院附设调解,一些法院发起的调解项目对调解员的资质有强制要求[16]此外,英国成立知识产权企业法庭(2013年10月1日前名称为Patent County Court专利郡法院)用于处理小型、时间短、简单、价值低的案件。
2.早期中立评估早期中立评估是美国加利福尼亚州针对专利案件的独创性发明由第三方评估人员对双方诉求提出客观意见,各方需要进行陈述以解释不同立场,评估人员将亲自约见各方及其法律顾问,以进一步讨论评估人员最终将出具一份不具有约束力的意见,对双方当事人的优势和劣势进行评估。
但受法庭发起项目的范围、费用限制,这一方式并未广泛应用3.日本特色“调停制度”调停制度是日本在二战后以“和”理念为基础逐步形成的独具东方特色的司法ADR,在日本知识产权领域得到广泛应用[17]在调停过程中不必强制性参照诉讼程序,也不用遵守实体法的相关规定,缓解了欧美。
ADR移植法与日本传统社会之间的不协调和冲突调停通过当事人申请或法院裁决两种方式启动,法院组成调停委员会,由一名主持法官和两名以上的非法官专业人士组成当事人在调停中达成合意后,记入案卷,效力等同和解若当事人未达成合意,法院为解决纠纷可根据调停委员会意见,作出决定。
当事人可在两周内对该决定提出异议,否则该决定效力等同和解4.微型审理或咨询法庭在美国微型审理中,由中立主持人对案件进行管理,在听取各方当事人陈述并表明利益主张后,通过向当事人说明案件若提交审判或仲裁可能产生的结果来促成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
咨询法庭与微型审理类似,但一般适用于解决大公司之间的争端(二)行政机构ADR1.专业意见服务(Opinions Service)英国专利法规定任何人都可以要求知识产权局局长就英国或者欧洲专利(英国)的有效性或侵权问题给出一份不具有约束力的意见。
该意见对任何法院或知识产权局均无约束力,但可用于撤销专利无效的裁定,并成为公开记录的一部分,可能会对将来的诉讼产生一定影响[18]2.行政部门调解英国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开始对外提供调解服务,帮助企业以及个人解决知识产权纠纷。
[19]并于2013年下调了调解服务费用,附加电话调解功能经认证的调解员可解决未注册的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商标以及注册外观设计等争议争议双方达成一致后,调解员将鼓励或在必要时帮助双方就一致意见达成书面文件,以降低后续风险。
(三)民间调解机构ADR1.商业调解法国未形成知识产权调解中心,其主流为“社会自治型调解”此类独立调解员自负盈亏、自主经营,不享受国家补贴,其收入来源于当事人报酬经济独立使得他们“拥有一种相对于国家更为独立的关系”。
[20]目前在法国“社会自治型调解”在实际运作中由于起步晚,成效不太明显2.公益性调解近年,德国各州纷纷成立民间性质的调解机构,力图通过诉讼外调解方式让纠纷在进入法院程序前被妥善解决在立法方面鼓励律师在庭外促成当事人和解。
[21]德国调解委员会作为政府资助的民间调解机构,调解方式灵活多样,自愿调解成功率相对较高民间性质调解不是诉讼前当事人必须选择进行的程序,但在纠纷解决方式上给当事人提供更多的选择,并在具体程序设计上给当事人带来便利,受当事人欢迎。
3.行业调解德国工商会(Industrie-und Handelskammer,IHK)是德国最大的工商业联合组织,由政府引导建立,自主负责在德国注册的所有企业、自由职业者、农场主依法都必须加入工商会对于德国知识产权纠纷的化解,工商会调解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如慕尼黑工商会调解中心提供知识产权冲突的诉讼外解决方案并且覆盖多种调解服务[22]适用调解程序的费用与争议标的额有关,包括调解中心行政管理费用及调解员佣金4.行业团体仲裁日本知识产权仲裁中心所进行的仲裁,原则上至少要由1名律师、1名代办人、共3人所组成的仲裁员合议庭来进行。
仲裁员由仲裁中心从仲裁员候补人中选任,也可由当事人协商选任仲裁中心仲裁周期为3-6个月,若开庭四次,则需要700 000日元较该中心调解而言,费用增加了75%大韩商事仲裁院(KCAB)的仲裁裁决与法院最终判决具有同等效力,可通过法院强制执行。
韩国于1973年加入“纽约公约”后,KCAB的仲裁裁决可以在韩国国外得以强制执行仲裁费由申请人在提交仲裁申请时支付5.磋商、中心咨询意见除传统ADR外,日本知识产权仲裁中心为当事人提供磋商服务解决纠纷,并提供有关知识产权商业判断和相关专家意见,降低处理复杂案件的风险,为后续ADR提供服务。
同时,该中心针对发明专利保护范围的确定以及专利效力的判断提供咨询意见该咨询意见有1名律师和1名专利代理人组成,经当事人申请可再增加1位,期限为3个月但专家小组的意见不具有约束力,不能对中心咨询意见提起诉讼。
6.专业调解委员会韩国专门设立著作权审议调解委员会(CDCC)、布图设计审议调解委员会(SLDCC)、计算机软件审议调解委员会(CPDCC)、工业产权审议调解委员会(IPDMC)、域名纠纷调解委员会(DCRC)和电子商务调解委员会(ECMC)。
由这些调解委员会专业处理各类知识产权纠纷CDCC主要负责调解著作人身权及财产权纠纷、邻接权纠纷、补偿纠纷等,调解保密,若成功则具有与司法裁决达成的和解同等的效力,委员会就调停内容具有强制执行力,申请费用低廉,根据案情复杂程度由申请一方承担1万到10万韩元不等。
SLDCC调解小组由至少1名律师的3名成员组成,调解布图设计版权纠纷,达成的调解协议与法院判决具有同等效力调解费用若无约定由申请人承担CPDCC调解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及软件相关纠纷,调解协议与在法院主持下达成的和解具有同等效力。
调解失败费用由申请人承担,调解成功费用由双方当事人分担IPDMC对涉及工业产权的纠纷进行调解调解小组由3人组成,其中至少1人具备律师或专利代理人资格该调解一般无程序性费用,调解协议与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具有同等效力。
DDRC调解与二级域名KR有关的纠纷,由调解小组组织1名或2-3名调解员进行调解申请人在申请调解时需缴纳8800万到15600万韩元不等的费用ECMC专门调解电子商务领域争议,其调解过程可以在某一特定的地点或通过网络在电脑上进行。
调解申请提交及调解决定做出均可通过电子方式进行调解决定具有和解协议的效力,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四)国际组织ADR《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协议)第64条规定,知识产权的国际纠纷的解决可借助于世界贸易组织的争议解决机制,包括但不限于仲裁等方式。
此外,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于1993年9月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中心(WIPO Arbitration Center),主要负责审理解决个人或企业之间的有关知识产权争议WIPO仲裁具有以下几个特点:仲裁需经当事人一致同意;由当事人选择仲裁院;仲裁是中立、保密的;仲裁法庭的裁决为终审裁决,并易于执行。
WIPO仲裁分为简易仲裁和仲裁两大类简易仲裁是指低成本、短时间内解决知识产权纠纷的一种仲裁程序,全程始终只有一名仲裁员,仲裁程序各个阶段期限均较短WIPO简易仲裁与WIPO仲裁相比,将辩护程序和索赔陈述直接提前至提出仲裁请求阶段,并将期限控制在20天内,并省去了目击者陈述程序。
目前国际社会上主流的调解组织仍是WIPO相对于国际诉讼而言,国际知识产权调解高效、经济,具有保密性,能够有效降低风险并可以为后续的纠纷化解即仲裁和诉讼提供依据且WIPO调解在任何阶段都能被适用,已在专利、版权、IT电信、生物技术、商标等各个知识产权纠纷领域有成功案例,有效降低了争议解决成本,对争议内容保密的特点,使双方潜在的业务关系得以维持。
[9]国家知识产权局规划发展司:《境外知识产权纠纷替代性争议解决机制研究报告》,第74-75页,http://www.doc88.com/p-0877213381595.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7年8月20日。
[10]香港司法机构颁布的《实务指示31—调解》中规定“法庭行使酌情权裁定讼费时,会考虑所有相关的情况,包括根据法庭可以接纳的数据而证实诉讼人没有合理解释但不曾参与调解一事法律代表须向其当事人提出忠告,使他们明白法庭可能会对不曾参与调解但没有合理解释的一方,发出不利的讼费令。
”香港调解也以当事人自愿为基本原则,但如果当事人不合理地拒绝调解,法庭会在诉讼中考虑他的不合理和不合作的态度,可能会对不合理拒绝调解的当事人颁发不利讼费令,即要求这方当事人承担讼费[11]王寰: 《香港法院附设ADR与内地法院调解比较研究》,《湖南科技大学学报》第18卷第6期。
[12]美国在知识产权诉讼案件频繁的许多司法管辖区,包括德克萨斯州东区地方法院和加利福尼亚州北区地方法院,都建立了由法庭发起的替代性争议解决机制程序,这些程序鼓励或者要求知识产权诉讼各方进行某种方式的替代性争议解决机制。
[13]美国特拉华州地方法院在调解程序启动后,各方面调解工作均由地方法官进行[14]德国《促进调解及其它非诉讼争议解决程序法》和《民事诉讼法》规定,主审法官可指定一位“调解法官”(Gueterrichter)对案件进行调解,而该调解法官由法官、检察官或者法院工作人员等担任,但审理法官一般不能参与调解。
调解法官并不具有判决的权力,只能主持调解程序[15] 2006年第687号法令规定:“司法调解员有权就其秘书、电话、文件和邮资等申请补贴补贴按季度结算具体数额由司法部长和预算部长共同确定” 2008年第561号法律赋予司法外调解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法官逐渐退出调解的第一线,作用转移到把控调解的总原则和辅助调解展开,协调诉调对接问题。
[16]加利福尼亚州北区地方法院要求,调解员一般应拥有7年的法律执业经验,或者非法律专业的调解员,但前提是他们拥有相应其他领域的专业证书,以及在联邦法院民事诉讼有相当的了解与之相反的是,德克萨斯州东区地方法院在调解员的选择方面没有指导性规定,该法院声明任何被法院认命或得到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人员,都可以作为调解员。
联邦巡回法庭有一份经过批准的调解员名单,然而双方当事人也可以选择不在该名单上的调解员,只要双方当事人同意付费[17]2002年7月3日,日本知识产权战略会议第五次会议《日本知识产权战略大纲》[18] 《2014年英国知识产权法案》进一步扩大了意见服务的主题范围,首次纳入可补充保护证书,规定了英国知识产权局可对注册外观设计是否有效等问题出具意见,并规定知识产权局局长有权根据其出具的有关专利有效性的意见来撤销某项发明专利。
[19]同意进行调解的争议双方需要签订一个调解协议确认双方同意通过调解来争取解决争议;承认由该局的经认证的调解员来调解;调解地点以及调解费用的分配调解内容保密,且即使在争议未解决的情况下,该讨论内容也不能在法庭中使用。
[20]根据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31-5条,独立调解员候选人除不应当具备法律禁止的情形外,应当证明自己具备纠纷处理的经验和条件,适合调解的培训经历或工作经验,以及独立完成调解的能力[21]德国于1994年6月24日颁布的《费用修正法》(The Cost Amendment)特别规定:律师如能促成当事人达成庭外和解,除了可向当事人收取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全额律师费外,还可再多收取50%的和解费(the settlement fee)。
[22]例如提供关于其他争议解决途径的咨询、提供调解程序的示范条款、任命有能力的中立的经济调解员、对调解程序进行管理、在调解成功的情况下给予可执行的权利信息来源:浙江法院新闻网长按二维码关注我们,共享精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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