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的名义侵权案(人民的名义侵权案件概述)越早知道越好
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今日分享学习著作权纠纷案案件来源:(2022)京73民终386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
当事人
1.上诉人:北京芯体系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满良。2.被上诉人:浙江投融界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宇飞。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萍。
审理过程上诉人北京芯体系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芯体系公司)与被上诉人浙江投融界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投融界公司)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京0105民初74630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请求1.芯体系公司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投融界公司向芯体系公司赔付因将带有芯体系公司项目创意和项目信息等内容的作品进行网络宣传造成的著作权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共赔偿额20万元3.改判投融界公司赔偿芯体系公司的7000元全部律师费。
4.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芯体系公司就本案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另行起诉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投融界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依据《使用文字作品支付报酬办法》判定补充数额是不正确的,应当适用著作权的规定二、著作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利益并不重合,且一审未经上诉人同意,避重就轻地进行了选择,这是不正确的。
上诉人主张以不正当竞争为主、以侵犯著作权为辅三、一审认定的合理开支过低,应当全额支持7000元律师费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因此提起上诉2.投融界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芯体系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芯体系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投融界公司赔偿因侵害我公司《面向未成年人手机操作系统》文字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50万元;2.判令投融界公司赔偿因其不正当竞争行为给我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失649.3万元;3.判令投融界公司赔偿我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的律师费0.7万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初,投融界公司销售人员通过微信与杨满良联系,表示投融界公司领导对涉案项目极其看好,建议双方进行合作。
2019年4月9日,杨满良(甲方)与投融界公司(乙方)签署涉案服务合同,约定由乙方在其运营的投融界网站(www.trjcn.com)为甲方提供信息通服务,服务内容包括“1.联系方式查看:可自由查看投融界网站资金信息及联系方式100条;2.投融特刊:将您的项目信息定制成专题邮件推送给资金方;3.信息精编推送:为您推送投融界《资金信息精编》,每周一期,每周10个;4.信息精编展示:把您的项目信息,通过投融界《项目信息精编》展示给资金方一次。
”“备注”部分特别约定,“特批:甲方项目纳入投融界重点项目库,赠送重点项目推荐名额一个;服务期延长至4个月;赠送参加2019年4月17日投融界资本相亲汇活动名额1个;服务期内赠送免费享受国内知名法律机构法律顾问咨询服务3次,特批名额2019年4月9日办理有效。
”服务费用19800元甲方需根据乙方要求,配合提供必要的相关资质证明、产品说明及政府主管部分的审批文件等相关证明材料,并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承担独立责任乙方为甲方开通信息通服务账户并指导甲方熟悉信息通相关服务的具体操作流程,并解答甲方疑问。
信息通的各项服务由投融界客服人员与甲方沟通,约定信息通各项服务开始和结束时间对于甲方所发布的不符合投融界网站信息发布相关规定的信息,乙方有权进行编辑、修改或直接删除涉案服务合同还就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涉案服务合同条款未见有关商业秘密的范围以及投融界公司的保密义务等相关约定投融界公司解释称,服务内容第1至4项都是通过投融界网站或邮件推送等线上方式提供,只有备注部分特批的服务才是通过线下提供协议签署后当日,杨满良向投融界公司支付了19800元,投融界公司通过邮件要求杨满良提供“投融特刊”制作所需的“项目介绍、公司介绍、项目优势、盈利分析、融资计划等”,并发送相关参考模板。
当日,投融界公司客服专员肖源在微信上询问“效果图已经整理好了,麻烦您看看回复我意见,可以推广吗”,杨满良回复“可以”,肖源回复“稍后申请上线,上线之后邮件通知您关注”2019年4月10日,杨满良将3页的项目计划书发送给投融界公司。
该项目计划书简要介绍了涉案项目的背景、团队、概况、亮点和融资需求芯体系公司当庭表示,其认可投融界公司有权将涉案项目信息编辑成“投融特刊”向投融界公司的有关资金方以专题邮件形式进行推送,但不同意通过网站的方式向公众发布。
2019年4月17日,杨满良应邀参加了投融界公司组织的“资本相亲汇”,该次会议上,杨满良向参会的潜在投资方介绍了涉案项目信息的基本情况2019年4月12日,投融界公司发布了两篇“互联网手机操作系统项目股权融资”融资项目信息,但无法看出具体发布时间。
其中一篇为“甘肃省某互联网手机操作系统项目股权融资1000万元”,联系人为“陆先生”(以下简称甘肃陆先生项目);另一篇为“北京某未成年手机操作系统项目股权融资500万-2000万元”,联系人为“杨先生”(以下简称北京杨先生项目)。
两个项目具体内容均包括三个部分,第一部分为介绍该项目所在地区、行业、融资用途、融资金额、意向资金和融资方式;第二部分为股权融资中资金方占股比例及最短退出年限;第三部分为项目概述两个项目的“项目概述”除融资金额不同外,其余内容基本一致,其中甘肃陆先生项目的“项目概述”为:“本人是从事电子产品软硬件研发20多年的工程师,在手机开发方面经验丰富。
现研发面向未成年人的手机助学系统,已进行了一年时间的设计,第一版操作系统已面世通过网络监管和控制,可以放心的使学生利用手机进行学习,不用担心随意浏览不健康内容我国未成年人数量就有约3亿,市场空间广阔,盈利方式多元化。
现股权融资1000万元,用于研发团队建设和研发经费请有意愿的资方及时联系,具体事宜面谈”
前述两个相同项目信息发布后,杨满良首先关注到了自己的项目信息即北京杨先生项目,2019年4月12日22时,杨满良通过QQ告知肖源:“在百度上看到了贵司推广,一定要将这个推广关闭”,对方于次日回复“项目需要撤销,不推广吗”,杨满良回复“是的”。
2019年4月15日,肖源表示“我们官网的信息已经删除,百度那边已经提交了”诉讼中,杨满良表示之所以要求将自己的项目信息予以下线,是因为希望秘密开发该项目,以保护该项目能够获得市场发展空间就涉案项目信息是否能够公开发布,杨满良称其曾与投融界公司在书面协议外达成了口头约定,涉案项目信息不以公开方式进行融资,但未就此举证,投融界公司否认芯体系公司曾于项目信息发布前要求其保密。
对于投融界公司同日发布的甘肃陆先生项目信息,杨满良称当时并不知晓2019年4月19日,杨满良发现了投融界公司网站上发布的甘肃陆先生项目信息,并向投融界公司询问项目信息被剽窃事宜投融界公司工作人员当晚电话答复杨满良称“甘肃陆先生已经不再做这个项目,而是转做旅游项目了。
”但投融界公司未解释为何甘肃陆先生项目与北京杨先生项目信息一致,并拒绝提供该甘肃项目委托人的联系方式及身份信息投融界公司于当日删除了其网站上的甘肃陆先生项目信息根据芯体系公司提交的网页截图显示,该项目信息被删除前的浏览数为193人。
芯体系公司称,直到2019年6月16日,百度推广上依然存在甘肃陆先生项目,但未提交证据2019年4月20日,杨满良向投融界公司工作人员表示要求退款,理由是“你们这个行业实在是太不专业,融资不成,反而增加了困难,而且需要保密做的事,也被公知天下”,对方表示将向领导反馈。
2019年4月21日,杨满良电话联系了投融界公司甘肃籍的工作人员陆雄飞进一步了解情况,陆雄飞表示涉案项目信息系其代甘肃的客户发布一个旅游项目时误将杨满良的项目信息复制到网页所致,但其以公司内部管理制度及保护客户信息安全为由拒绝提供甘肃项目的客户姓名、联系方式等信息。
2019年4月22日,杨满良联系投融界公司称,由于涉案项目信息已经被人窃用,要求投融界公司重新上线推广其项目信息,但表示将继续追究2019年4月12日项目信息泄露事件2019年4月23日,杨满良前往投融界公司了解项目信息雷同事宜,投融界公司的管理层工作人员重申甘肃陆先生项目信息系其员工陆雄飞代客户发布信息时误操作所致,但仍然拒绝提供甘肃真实项目委托方的身份信息。
芯体系公司不认可投融界公司误操作的解释,坚持认为系投融界公司盗用芯体系公司项目,理由为:甘肃陆先生项目系在北京杨先生项目信息基础上编辑而成,不存在复制粘贴失误的可能;投融界公司前后解释不一致,且拒绝提供该委托人任何信息,不合常理;双方就该事件沟通过程中,投融界公司员工陆雄飞表示“有事找领导吧,我只是打工的”,说明该事件是公司行为。
庭审中,杨满良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投融界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均指向的是投融界公司发布甘肃陆先生项目信息,并明确其主张的商业秘密为“其正在研发面向未成年人手机操作系统的项目创意、项目的市场空间分析及项目发展计划,不包括技术信息本身。
”就涉案项目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杨满良表示涉案项目系其首次提出,在此之前并没有人从事专门面向未成年人的手机操作系统,该项目系其与朋友杨芳二人共同秘密研发,他人并不知晓投融界公司认为前述项目信息不具备商业价值,杨满良亦未采取保密措施,否认杨满良主张的项目信息构成商业秘密。
2019年6月11日,杨满良向国家版权局就涉案作品进行了著作权登记,作品登记证书显示作品名称为《面向未成年人手机操作系统》,作品类别文字作品,作者和著作权人均为杨满良,创作完成日期和首次发表日期均为2018年5月12日。
但杨满良否认该作品曾对外发表经比对,投融界公司在其网站上发布的甘肃陆先生项目信息中,“项目概述”与涉案作品第一部分“项目创意”第四段内容基本一致,约180字2019年6月4日,芯体系公司注册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包括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推广、软件开发、应用软件服务等,法定代表人为杨满良。
2019年6月11日,杨满良(让与方)与芯体系公司(受让方)签订《知识产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让与方将涉案作品著作权及面向未成年人手机操作系统的全部已完成源代码、架构、创意和商业发展模式、发展计划、被侵权后的维权等全部权利转让给受让方(全国独家买断),特别包含对投融界公司侵犯让与方权利行为的一切维权权利,包括以受让方作为芯体系公司发起民事诉讼。
芯体系公司提交了由案外人长沙云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2日出具的证明,其上载明:2019年初,杨满良向我提起一个做未成年人操作系统的项目,希望一起做,我决定向其投资200万至300万元我在等待芯体系公司注册完成并完备相关手续的过程中,调研这个项目的市场竞态时,在2019年4月中旬,发现该项目为甘肃陆先生的项目。
其真实情况如何,不可而知况本人后来长驻长沙,对杨满良后来的变化没有了解,故决定取消该投资芯体系公司将该证明作为投融界公司行为构成商业诋毁及给芯体系公司造成直接损失的证据另查一,2019年9月,浙江投融界网络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浙江投融界科技有限公司。
芯体系公司认为,投融资公司自2019年4月窃取涉案项目信息后,修改了其企业经营范围、名称和性质,由服务类变为科技研发类,以便正式实施该项目投融界公司否认上述变更与本案的关系另查二,杨满良为本案支出律师费7000元。
另查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20)京73民终724号生效民事裁定书认定,被诉侵害著作权行为虽发生在芯体系公司自杨满良处受让权利前,但芯体系公司与杨满良已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就投融界的相关行为由芯体系公司作为芯体系公司起诉。
因此,应允许芯体系公司作为芯体系公司就此提起诉讼关于侵害商业秘密一节,芯体系公司主张的侵害商业秘密行为包括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且持续至芯体系公司成立之后,从诉讼便利角度出发,亦应允许芯体系公司作为芯体系公司就此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著作权登记证书及后附文件、《知识产权转让协议书》、涉案服务合同、项目计划书、网页打印件、电子邮件打印件、QQ及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转账凭证、委托律师代理合同、发票、生效民事裁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知识产权转让协议书》及生效民事裁定书认定的内容,芯体系公司有权就本案提起诉讼2020年11月11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2020年著作权法)已于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因此,本案审理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以下简称2010年著作权法)与2020年著作权法之间的选择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的发生和持续时间均在2021年6月1日前,因此,本案著作权侵权部分应适用2010年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根据双方诉辩,本案争议焦点为投融界公司是否侵犯芯体系公司就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投融界公司以“甘肃陆先生”的名义通过网站对外发布涉案项目信息的行为是否侵害芯体系公司商业秘密及构成商业诋毁,投融界公司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以及如何承担。
投融界公司是否侵犯芯体系公司就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本案中,投融界公司通过其官方网站,将芯体系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文字作品《面向未成年人手机操作系统》中部分内容通过信息网络的方式向公众提供,其具有两个提供行为:以“北京杨先生”名义发布和以“甘肃陆先生”名义发布。
在案证据显示,芯体系公司从未许可投融界公司以“甘肃陆先生”名义向相关公众提供涉案作品,故投融界公司以“甘肃陆先生”名义发布融资信息,系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的行为,侵害了芯体系公司就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投融界公司以“甘肃陆先生”的名义通过网站对外发布涉案项目信息的行为是否侵害芯体系公司商业秘密及构成商业诋毁《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不正当竞争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保密措施”。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一)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二)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三)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四)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五)签订保密协议;(六)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七)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
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商业秘密作为一项法定权利,应当符合法定的构成要件,即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秘密性是指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或容易获得,相关人员需要付出一定的创造性劳动或代价才能获得;价值性是指有关信息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保密性是指权利人采取与商业价值等情况相适应的保护措施来防止信息泄露。
上述三个要件缺一不可本案中,就芯体系公司是否为其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保护措施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涉案服务合同中并无关于保密事项或义务的约定,芯体系公司虽主张其在签订涉案服务合同时,曾口头告知投融界公司不能对外发布,但并未就此举证,投融界公司也予以否认。
芯体系公司提交的证明其要求投融界公司删除涉案信息的行为均发生在该信息发布之后,且还曾在投融界公司删除后要求重新上线,故一审法院无法根据在案证据认定芯体系公司在该信息发布前曾就该信息采取过相应的合理保护措施防止信息泄露。
其次,从涉案服务合同的内容来看,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是芯体系公司获得投融界公司提供的项目融资中介服务,投融界公司收取相应的服务费投融界公司提供服务的方式是通过在其运营的投融界网站发布项目信息,以获得资金方的关注和投资。
信息只有公开才可能被潜在投资人获知,双方合同目的才有可能实现故根据诚信原则以及合同的性质、目的、缔约过程、交易习惯等,在双方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投融界公司没有理由应当知道其获取的信息属于芯体系公司的商业秘密,故不应要求投融界公司对其获取的信息主动承担保密义务。
再次,涉案服务合同明确约定,投融界公司通过其运营的投融界网站为芯体系公司提供信息通服务,服务内容包括:投融特刊,将您的项目信息定制成专题邮件推送给资金方;信息精编展示,把您的项目信息通过投融界《项目信息精编》展示给资金方一次;“备注”部分特别约定,特批芯体系公司项目纳入投融界重点项目库,赠送重点项目推荐名额一个。
由上述内容可知,芯体系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应当知晓其项目信息将会通过投融界网站对外展示,而其仍然签订合同并支付费用,应当认定其认可该宣传推广方式综上,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芯体系公司就其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了保密措施,故该信息不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本案被诉构成商业诋毁的行为是投融界公司发布甘肃陆先生项目信息的行为,芯体系公司主张该行为使得市场认为投融界公司是涉案项目的初创者,将芯体系公司扼杀在发展初期,并损害了芯体系公司的商誉。
一审法院认为,芯体系公司主张该条信息系投融界公司为自身所发布的主张仅为其推论,并无事实依据,且投融界公司主观上并非基于损害芯体系公司商业信誉之目的,在案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该行为对芯体系公司的声誉已经产生或可能产生“诋毁性”后果,故不应认定为商业诋毁。
投融界公司将芯体系公司项目信息署名其他人进行发布的行为确有不当,一审法院已经通过著作权法对其行为予以规制,不应对同一行为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重复评价投融界公司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使用文字作品支付报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创作品的基本稿酬标准和计算方法为每千字80-300元,注释部分参照该标准执行。
鉴于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芯体系公司因著作权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投融界公司的侵权获利,一审法院将参考涉案作品的独创性、侵权使用涉案作品的方式、字数、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参照《使用文字作品支付报酬办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对于芯体系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根据必要性、合理性、相关性原则酌情支持综上,依照201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投融界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其著作权侵权行为赔偿北京芯体系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元;二、浙江投融界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芯体系科技有限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三、驳回北京芯体系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一审关于侵权行为的定性是否正确;二、一审关于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的认定是否合理。
一、一审关于侵权行为的定性是否正确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是投融界公司以“甘肃陆先生”名义发布包含有芯体系公司享有权利的作品的融资信息一审法院认定投融界公司行为系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的行为,侵害了芯体系公司就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该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犯商业秘密,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芯体系公司就其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了保密措施,故该信息不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一审法院认定正确,予以确认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本案中,并无在案证据证明投融界公司的行为使芯体系公司的声誉已经产生或可能产生“诋毁性”后果,故融界公司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商业诋毁一审法院认定正确,予以确认因此,一审法院对于侵权行为的定性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二、一审关于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的认定是否合理鉴于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芯体系公司因著作权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投融界公司的侵权获利,一审法院参考涉案作品的独创性、侵权使用涉案作品的方式、字数、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参照《使用文字作品支付报酬办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并且根据必要性、合理性、相关性原则酌情支持合理费用。
上述认定考虑因素全面,数额属合理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芯体系公司上诉称判赔数额过低,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芯体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56元,由北京芯体系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洁。
审 判 员 姜丽娜审 判 员 李 洹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张 恒书 记 员 邹 畅图片来源于网络与原判决无效,如有不妥通知即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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