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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保护案例_知识产权保护案例中失败案例

2025-03-16Aix XinLe

齐鲁晚报·齐鲁壹点 秦雪丽 通讯员 孙洪安“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即将到来,为营造公平、公正、和谐良好的消费环境,近日,烟台市市场监管局公布2024年烟台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

知识产权保护案例_知识产权保护案例中失败案例

 

齐鲁晚报·齐鲁壹点 秦雪丽 通讯员 孙洪安“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即将到来,为营造公平、公正、和谐良好的消费环境,近日,烟台市市场监管局公布2024年烟台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2024年,烟台市市场监管局始终保持严厉打击知识产权侵权假冒行为的高压态势,加强日常监管,开展网络侵权线索摸排,在重点领域、关键环节开展专项执法,组织开展了4次知识产权保护专项行动,开展专项执法行动230余次、出动执法人员530余人次。

全市办理专利纠纷案件136件,知识产权行政处罚案件334件,有效净化了知识产权保护环境,为推动全市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支撑包装箱主视图设计相似一企业因侵权被处罚请求人济南浩源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请求人”)于2022年3月22日获得名称为“纸箱(祥云箱)”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2130841260.2。

2023年12月19日,请求人发现被请求人烟台宸鲜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请求人”)销售的纸箱与涉案专利相似度极高,认为涉案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随即请求人向烟台高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高新区局”)提出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处理请求,2024年1月4日,高新区局受理立案,该专利权在请求人提起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时合法有效。

请求人认为涉案产品使用时的整体视觉效果与涉案专利整体视觉效果完全相同,构成侵权行为经审理,高新区局通过对涉案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特征进行分析比对,从“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来看,授权外观设计与被控侵权产品属于相同的产品且包装箱主视图设计构成相似,可以认定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构成相似,不具备实质性的差异。

因此判定涉案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024年1月19日,高新区局认定被请求人的销售行为构成侵权行为,责令停止相关侵权行为未经授权使用商标牟平一洗衣店被行政处罚第47341665号“UU国际洗衣”商标是上海云端洗烫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

该商标注册公告时间为2021年2月28日,商标专用期限为2021年2月28日至2031年2月27日2024年7月26日,牟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根据相关证据和流程对牟平区优优洗衣生活馆进行检查经查,当事人的主营业务与第47341665号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相同,且当事人使用第47341665号商标未取得其注册人上海云端洗烫设备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工作人员认为,当事人的行为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

截止到案发,其违法经营额为2万元,违法所得0元另查,当事人已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作出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作出罚款行政处罚。

销售失效专利电子秤芝罘区一商家被处罚专利号为2010306341943号的外观设计专利“电子秤(1)”,申请日为2010年11年23日,该专利于2020年12月11日失效2024年9月29日,芝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到当事人位于幸福中路143号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检查发现当事人销售一款“威衡”牌便携式电子秤。

经查,标有专利号2010306341943号的“威衡”牌便携式电子秤共2个,现已联系不到供货商当事人销售标有无效专利号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假冒专利的违法行为。

芝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及罚款的行政处罚销售侵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产品海阳一超市被行政处罚2024年8月20日,海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群众举报,称在海阳市留格庄镇的世纪华联生活超市购买到标识生产商“五常市高氏禾田米业有限公司”2024年1月26日生产的红色包装“五常香米(大米)”产品,在包装袋正面醒目位置标注“五常香米”字样,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解,将该产品误认为专有属性为“香米”的“五常大米”。

2024年8月22日,海阳市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根据举报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经查明,当事人购进销售五常市高氏禾田米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大米产品,既包括取得证明商标准用许可、按照 GB/T 19266 标准组织生产的“五常大米”(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也包括按照 GB/T 1354 标准组织生产和进行出厂检验的大米产品(非地理标志产品)。

而涉案红色包装“五常香米(大米)”产品,在包装背面将产品命名为“五常香米(大米)”,在包装正面醒目位置进一步用较大字体和显著颜色突出标识“五常香米”字样,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中的主要识别部分“五常”名称相同、宇形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将该非地理标志保护产品误认为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

当事人销售侵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违反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做出没收违法所得及罚款的行政处罚。

销售仿冒“耐克”鞋龙口一服装店被处罚2024年9月24日,龙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投诉举报线索,投诉人称龙口市会莹服饰服装店售卖假“耐克”鞋执法人员对该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店内销售“耐克”标志鞋,现场发现8双。

当事人未提供出涉案商品的进货单据、供货商资质以及涉案商品为真品的证明材料当事人表示上述涉案“耐克”鞋是从莆田购入,共购进10双,均为仿品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如下:1.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耐克”鞋8双;2.没收违法所得及罚款。

销售假冒专利的微生物菌肥莱阳一农资店被处罚2024年6月7日,莱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莱阳市沐浴店克芳化肥店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其店内摆放有175包微生物菌肥待销售,该产品包装袋上印有“本品已获得专利:3701365251”等字样。

经查,当事人于2008年4月2日办理营业执照开始从事肥料销售当事人于2022年购进济南劲牛肥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微生物菌肥200包,包装袋上印有:“本品已获得专利:3701365251”,该号实际为涉案微生物菌肥进出口代码,未非专利号。

截至2024年6月7日已销售25包,涉案金额12000元,违法所得250元当事人销售假冒专利的微生物菌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及罚款的行政处罚。

“阳澄湖大闸蟹”变“苏州太湖蟹”莱山区一水产店被罚7884元2024年10月8日,莱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投诉举报线索对莱山区旺平水产品店进行检查经调查,2024年9月18日,举报人通过美团平台购买“中秋送礼现货阳澄湖大闸蟹1份”,实际为“苏州太湖蟹”。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有“在产地范围外类似产品上使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的”的情形,执法人员在其店铺内未发现违法商品本案在调查过程中,当事人已与举报人达成和解当事人在调查期间,积极配合调查消除影响,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提供有关证据资料,美团店铺相关链接已经作出下架处理。

最终,莱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作出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罚款7884元的行政处罚销售侵权“箭牌”商标卫浴蓬莱一商家被行政处罚

2023年10月24日,烟台市蓬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举报线索,对蓬莱市登州蓝箭卫浴店进行现场检查,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及仓库发现标注“ARRCW”和“ARRCW 箭牌世家”标识的马桶,与“ARROW”“箭牌”“ARROW箭牌”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容易导致混淆。

经辨认涉案马桶属于侵权商品,且当事人未提供涉案马桶的合法来源证明经查明,当事人经营涉案马桶30个,已销售9个最终,烟台市蓬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当事人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没收侵权马桶、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

销售假冒“壳牌”润滑油福山一汽修店被行政处罚2024年3月11日,福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广州奥维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举报,称福山区中医汽车维修店内销售的壳牌润滑油是假冒产品,要求依法进行查处烟台市福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根据举报于2024年3月12日对福山区积福路58-16号福山区忠义汽车维修店进行了检查。

经查,根据广州维奥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当事人销售的“壳牌喜力HX510W-404 升”标识的黄色桶装润滑油非壳牌品牌国际股份公司及其授权单位生产,是假冒壳牌公司注册商标产品当事人上述商品从福山区福山园优驰汽车配件商行共计购进8桶,违法经营额1584元。

当事人无法提供上述商品的商标授权书或销售协议,未能提供相关进货单据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结合裁量情节,作出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未销售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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