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评估(知识产权评估实缴出资)学到了吗
案情特征先予执行争议焦点主体资格争议诉辩意见彭祥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不得追加彭祥某某为被执行人。
案情特征先予执行争议焦点主体资格争议诉辩意见彭祥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不得追加彭祥某某为被执行人事实及理由:(1)一审中彭祥某某和山博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山博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其债权金额已经能够覆盖对外所有负债,该债权属于公司财产,且山博公司正在积极追讨,民事执行中终结本次执行可能有多种原因,不能仅依据执行法院出具了终本裁定便得出山博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结论。
(2)山博公司在一审中已提交了验资报告和评估报告,该报告详细说明了宾某1于2019年以知识产权出资,进行了评估,并将该知识产权转移给了山博公司,证明山博公司已经出资到位,一审法院认定彭祥某某未足额缴纳出资系认定事实错误,不应追加彭祥某某为被执行人。
唐某2辩称,(1)彭祥某某作为尚未缴足出资的股东应当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应当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2)宾某1已于2018年10月8日将其持有的成都山博光华投资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案外人李某1,且办理了工商登记,已不是公司股东,其于2019年。
知识产权出资系山博公司自行填报,未经工商登记,该出资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山博公司述称,山博公司股东已于2019年底以知识产权形式补足了注册资本,完成了实缴出资义务宾某1未发表意见彭祥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执行裁定书,不予追加彭祥某某为被执行人。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彭祥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彭祥某某负担。
二审中,彭祥某某新提交了两组证据:(1)2014年8月29日的收条(复印件)、2015年4月22日的收条(原件),拟证明四川同人会计师事务所曾出具过山博公司的内部审计报告,证明一审中四川同人会计师事务所向一审法院出具的函件内容与事实不符。
(2)天眼查、企查查对山博公司知识产权出资的查询情况,拟证明两项专利权属已转移至山博公司,山博公司已全部完成实缴,股东已履行完毕知识产权出资义务唐某2质证认为,(1)第一组证据不是在一审后形成的,不符合新证据的要求。
审计报告内容并未显示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故两份收条无法达到对方的证明目的一审法院已经就彭祥某某申请调查取证申请出具了调查令,且审计机构也出具了不存在该份审计报告的证明(2)第二组证据仅是网络信息,未经相关部门登记,不具有公示证明的法律效力,必须以工商登记为准。
山博公司质证认可彭祥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宾某1未发表质证意见事实认定经审查,彭祥某某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系与申请调取山博公司的审计报告相关,并非与本案相关的证据,不作为本案证据采信彭祥某某提交的天眼查、企查查的。
知识产权出资查询情况,并非专利登记机构的查询结果,不能直接证明山博公司已实际取得案涉知识产权,且山博公司在本案中也未出具其已取得案涉知识产权的证据,彭祥某某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不作为本案证据采信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证据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彭祥某某是否应被追加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对争议焦点,本院论述如下: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彭祥某某将其所有的山博公司股权转让给宾某1时存在未足额出资的事实均无异议。
彭祥某某主张作为接受股权转让的宾某1已实际足额出资,唐某2主张宾某1未足额出资,本案的关键在于作为接受股权转让的宾某1是否已实际完成出资义务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认定股东是否已实际完成出资义务应当区分对内责任和对外责任。
在对内责任上,公司内部系股东自治,如其他股东对该股东的出资予以认可,则即可免除该股东的对公司其他股东的出资责任但在对外责任上,股东出资应按照公司章程的约定履行出资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三)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第二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三)公司注册资本;(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五)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设立公司应具备公司章程,而公司章程载明了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在根据《公司法》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在公司登记前依法办理批准手续。
公众可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查询公司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提供查询服务”公司章程在公司设立时已在公司登记机关进行备案,且可向公众提供查询服务,也即登记于公司章程的股东认缴出资的内容对外具有公示性,第三人对登记的内容具有合理的信赖利益。
《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财产具有对外负担债务清偿的责任,同时也是公司与外部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时,债权人对公司所有的财产情况的预期。
如前所述,公司章程记载的股东认缴出资的内容对外具有公示性,而股东的认缴出资又属于公司财产,因此债权人对股东应按照公司章程认缴出资具有合理的信赖利益,该信赖利益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股东认缴出资包括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等内容,如公司允许股东随意变更认缴出资内容,显然会破坏第三人对已登记公司章程内容的合理信赖利益,因此,除债权人认可外,股东认缴出资的内容的变更不得对抗已发生的债权和债权人。
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山博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约定的彭祥某某的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出资,认缴金额为300万元,出资的日期为2014年12月26日前;宾某1受让案涉股权后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认缴金额为494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4年12月15日。
而案涉唐某2的债权发生于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8月19日期间,债权发生于宾某1受让股权之前,因此在宾某1受让山博公司股权后,山博公司内部对股东宾某1出资方式由货币出资变更为知识产权出资,该变更出资的行为显然会破坏债权人对股东认缴出资的合理信赖利益,在债权人唐某2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山博公司对股东宾某1认缴出资方式的变更不得对抗债权人唐某2。
《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彭祥某某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完成其认缴的出资义务,作为受让人股东的宾某1也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完成其认缴的出资义务,其后续在法院执行过程中,变更出资方式后的出资行为不得对抗已经发生的债权及债权人唐某2。
因彭祥某某及受让彭祥某某股权的宾某1均未完成出资义务,执行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的规定,追加彭祥某某作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彭祥某某关于不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彭祥某某主张山博公司仍有可供执行财产问题本院认为,一方面,执行法院认定债务人是否具有可供执行财产,系法律意义上的事实,而非客观意义上的事实。
在经执行法院查询后,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即可认定被执行人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形,并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追加未足额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另一方面,山博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验资报告、评估报告、天眼查、企查查等,均不能直接证明山博公司仍有可供执行的知识产权财产,彭祥某某主张山博公司仍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事实依据不足。
退一步说,即便在追加未足额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后,又发现公司存在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也仅系执行法院是否应先予执行公司财产的问题,就如何执行的问题属于对执行行为异议的范畴,当事人认为不当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行为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查内容,当然也不能免除未足额出资股东的法律责任,彭祥某某关于山博公司仍有可供执行财产,不应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彭祥某某调取证据的申请彭祥某某已在一审中提出,一审法院也根据彭祥某某的申请向四川同人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调取,四川同人会计师事务所向一审法院回函未查询到向山博公司出具过审计报告,彭祥某某再次在二审中提出申请,其二审中提交的收条并无四川同人会计师事务所的签章,不能直接证明存在该审计报告的事实,本院对其重复提出的调取证据的申请不予同意。
综上所述,彭祥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彭祥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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